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V-113-訴-1945-20241112-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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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李明珠 被上訴人 蘇振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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