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V-113-訴-1954-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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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柯佳辰 被 告 曾泰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8萬元、81萬元,共計149萬元,其中68萬元借款部分是陸續交付被告,81萬元部分中有31萬元為原告所有,另50萬元係訴外人原告姊姊柯佩辰所有,柯佩辰已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全部借款金額均是以現金交付,然被告僅清償13萬元,屢經催討,尚餘136萬元未清償(計算式:149-13=136),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柯佩辰存款交易明細 、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姊姊之對話紀錄、債權讓與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29頁、第149至169頁、第175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149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3萬元,則尚餘136萬元(計算式:149-13=136)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貸予被告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於113年4月20日、24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6日以訊息催告被告還款,則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自已陷於給付遲延,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6萬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