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重劃會不成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V-113-訴-1964-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吳志明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因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無效,故理事及監事未經合法選任,無從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成立之,而聲明:確認系爭重劃會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主張:系爭重劃會不成立,則其所作成之決議自應不成立,而將聲明變更為:確認111年2月22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就提案二:「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分配結果草案,案經研擬完成,提請認可」,所為「本案經表決結果:同意人數550人,面積468950.47平方公尺,占可計入表決面積567282.11平方公尺之82.67%,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本案照辦法通過(詳如表決彙整表)」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12頁)。查:本件原告原訴及變更之訴所主張系爭重劃會不成立及系爭決議不成立之事由均係系爭重劃會之理事及監事未經合法選任,是主要爭點相同,難謂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援用,揆諸上述說明,原告為訴之變更,符合上揭規定,而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重劃會之籌備會前於102年10月15日第1次會 員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之得票數均未達369票即全體會員人數2分之1以上,且無法依投票結果計算同意會員所有之土地面積,故重備會第1次會員大會之理事及監事選舉未合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其既未合法選任理事及監事,自無從依前開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成立重劃會,故系爭重劃會不成立。是以,系爭重劃會非111年2月22日第二次會員大會之合法召集權人,其所召開會員大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自不成立,則土地重劃變更登記自始無效,原告得持確認判決回復登記至原有之狀態,故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決議分配結果之土地於112年9月28日 以土地重劃為原因辦理登記完畢,依法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故原告無從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其主張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訴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又系爭重劃會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成立,其核定之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原告主張系爭重劃會不成立,自無理由;另系爭重劃會之理事、監事選舉係採兩階段進行,先以定額比率同意選舉辦法,再辦理事、監事選舉,合於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 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則土地變更登記自始無效 ,原告得持確認判決回復登記至原有之狀態云云,然原告既自承其就重劃分配結果並未依法聲明異議,再經協調不成立後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依據前開規定,系爭決議認可之重劃分配結果自因公告期滿而告確定,並原告原有之土地業依分配結果進行重劃土地辦理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無從以本件確認之訴,變更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另原告本件主張縱屬實在,然系爭決議不成立之確認判決並無使土地變更登記無效或回復原登記狀態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訴不能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即回復土地之登記,是本件確認之訴,難謂有確認利益可言。另本院業已闡明前情(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