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V-113-訴-1969-202410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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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方仁勇 被 告 蔡名彥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0980號起訴,即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經」、「陳綵妘」、「永慈客服」、「郭珺玉」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車手工作。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以LINE暱稱「陳綵妘」、「永慈客服」、「郭珺玉」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路平臺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0月2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大里路口之全家超商,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給某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投入資金,原告發覺有異後而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再交付款項。嗣暱稱「曾經」之人預先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電子檔傳送至被告手機內,再由被告將工作證、取款收據等資料列印產出後使用,以利取款時取信於原告,暱稱「曾經」之人旋即指示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前,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被告並擅自印製載有「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外派經理」之工作證出示予原告查看,且當場填製偽造收據,其上收款單位蓋印欄蓋有偽造「永慈投資」印文,經被告於經辦人簽章欄簽名後,交付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永慈公司代表職員收受原告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原告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永慈公司、原告,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00萬元(內為真鈔100萬元與假鈔相混合)後,隨即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其中200萬元已由原告領回)。則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100萬元,致原告受有該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112年10月20日向原告收取100萬元, 被告係於112年10月26日前往取款,當場為警查獲即遭羈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12年7月29日某時,因在網路上接受投資資訊,復 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不詳之人因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綵妘」、「永慈客服」、「郭珺玉」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路平臺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大里路口之全家超商,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予某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嗣因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投入資金,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於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經」、「陳曉慧」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車手」工作,被告即與「曾經」、「陳曉慧」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與原告聯繫,原告為配合警方誘捕犯嫌,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12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詐欺成員(暱稱「永慈客服」)聯繫,佯為承諾再為充值200萬元,被告即依暱稱「曾經」之指示,將「曾經」傳送至其手機,表彰為永慈公司外派經理蔡名彥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及於收款單位欄上,偽造「永慈投資」印文1枚,表彰永慈投資收款證明使用之不實「收據」先行列印後,於112年10月26日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前,出示上開工作證向原告行使,並在上開「收據」儲匯金額欄填寫200萬元,經辦人簽署其姓名而偽造完成永慈投資收受儲匯金額200萬元之私文書收據,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永慈公司,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00萬元(內含100萬元假鈔)後,隨即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致未造成金錢損失而未遂,並為警當場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200萬元(內含100萬元假鈔,已由原告領回)等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98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從一重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㈢經查: ⑴觀諸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雖於112年7月29日遭 不詳之人以暱稱「陳綵妘」、「永慈客服」、「郭珺玉」等名義詐欺後,於112年10月2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大里路口之全家超商,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予某年籍不詳之人。惟該次出面向原告收取100萬元款項之人並非被告,被告並未取得原告所交付之該100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雖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然被告並非出面取得該100萬元之人,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於112年10月23日始加入該詐欺集團等語(見112度偵字第50980號卷第31、97頁),是依本案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上開遭詐欺而受有100萬元損害之時,被告已加入該詐欺集團、或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該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被告有何關連性存在,自難認被告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⑵至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固於上開遭詐欺之後 ,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投入資金,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原告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於112年10月25日向該詐欺集團成員佯承再為充值200萬元,被告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前,出面向原告收取該200萬元,隨即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該200萬元(內含100萬元假鈔)。然被告該次出面向原告收取之款項200萬元(內含100萬元假鈔)已由原告領回,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該次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既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亦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2年10月20日遭詐欺而受有10 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100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