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3-訴-1970-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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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許智翔 被 告 楊尚炎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3 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萬890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99萬9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萬8506元,暨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附民卷第3至4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890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所請求返還之範圍,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明知訴外人羅隋潔馨並無擔任公司掛 名負責人,亦無因此獲得任何薪資、報酬,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羅隋潔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與羅隋潔馨共同使用Line暱稱「IcE」之帳號,向原告以語音通話及文字訊息之方式,佯稱掛名當公司負責人可以賺30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3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國民身分證及自然人憑證交給被告,同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嗣被告明知其無負擔以下貸款或信用卡費之真意,卻以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其名義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7月2日辦理貸款4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被告將該車以12萬元出賣與他人。㈡於109年7月3日於「金時代珠寶銀樓」以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8萬8600元金飾、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11萬元金飾,嗣被告取走金飾後再售出,僅代繳9694元之信用卡費用即未再繳款。㈢於109年7月6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及辦理貸款23萬元,嗣由被告將該貸款支付該車費用後,再將該車以8萬5000元轉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方耀賢。㈣於109年7月8日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同年月15日撥付至原告帳戶中,再依被告指示領出49萬5000元交付予「呂先生」。㈤於109年7月28日自原告郵局帳戶內提領41萬元交予被告。㈥於109年8月1日購買某自用小客車,原告並交付現金7萬元、匯款3萬元與被告,被告另將該車轉售與他人得款21萬元。㈦於109年8月6日被告偕同「呂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原告,佯稱先前購買之車輛遭扣住,須結清車貸,原告因而將48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其後,因原告收到上開貸款及信用卡費催繳通知,始知被告等人並無代為繳納之真意,案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2088號案件認定被告與羅隋潔馨為共同正犯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1號、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羅隋潔馨、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2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279萬8906元之損害賠償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8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1號、11 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羅隋潔馨、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2年,羅隋潔馨部分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至被告雖對上開刑事判決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僅就上開刑事沒收部分撤銷,就被告罪刑部分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及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與羅隋潔馨共同使用Line暱稱「IcE」之帳號,以語音通話及文字訊息之方式參與詐欺過程,被告即應與羅隋潔馨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9萬8906元之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與羅隋潔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詐術使原告信其有為己清償繳納貸款及信用卡費用之真意,進而使原告陷於錯誤為上揭信用卡消費及辦理貸款,陷於負債累累而無力負擔之情況,且現遭多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則被告與羅隋潔馨之加重詐欺犯行已足使他人對原告金融信用之價值產生疑慮,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資力與被告加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緝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萬8906元(0000000元+20000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