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訴-1975-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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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5號 原 告 林蔚青 被 告 張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8時23分許,在人行道上 騎乘UBIKE腳踏車沿東光園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後因前方有行人遛狗而自人行道切入車道中,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光園路往大智路方向直行,兩車於臺中市○○○路00號附近,發生行車爭執,被告竟以「你是垃圾」、「幹你娘機歪」、「把你撞死怎麼樣」「叫警察我也不怕」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發生行車糾紛後,態度不屑也很惡劣,用 言語激怒伊,並且將UBLIKE停在伊車輛的正前方,還要找伊打架,才導致伊情緒失控,伊從未說過要把你撞死,伊已經4年多沒有工作收入,伊奉公守法安分守己,伊覺得原告這樣有點像勒索詐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於113年2月6日18時23分許,在臺中市○○○ 路00號附近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以「垃圾」、「幹你娘機歪」等言語辱罵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原告手機錄影畫面做成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3頁)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22號案件卷宗核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於發生行車糾紛後,態度不屑也很惡劣,用言語激怒伊,才導致伊口出上開言語云云。然上開勘驗筆錄並未顯示原告有說出何種挑釁言語,退步言之,就算原告與被告有行車糾紛或有惡劣態度,被告也不能因此獲得辱罵他人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影響其侵權行為之成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從事電子業,年薪超過百萬元;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收入,平常生活費靠女兒扶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爰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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