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V-113-訴-1976-2025020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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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 告 黃玉釵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長安段9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 8建號建物,於民國74年2月27日為被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臺中市北屯區長安段97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4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4年2月27日(原告誤載為74年8月14日,應予更正)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原告之前夫羅錦炆(已於113年3月10日死亡)所積欠,原告不清楚羅錦炆之債務狀況,且於83年9月14日即與羅錦炆離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上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若被告無法證明上開抵押債權存在,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其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被告並未向原告追討 債務,而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74年8月14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遲至89年8月14日已完成而消滅。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94年8月14日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繼續存續,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狀態,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對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關於伊部分,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認該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其抵押權消滅,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是系爭抵押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然具狀表示對原告之聲明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乙節,係屬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乙節,業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因欠缺成立上之從屬性,自應歸於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 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不動產標示:臺中市北屯區長安段9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8建號建物 登記次序 登記 日期 登記 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債務人 設定 義務人 0000 -000 74年2月27日 普字第004313號 林正義 新臺幣 80萬元 74年2月15日至74年8月14日 黃玉釵 黃玉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