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V-113-訴-1995-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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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詹淞達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林冠豪 劉木山 魏呈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林冠豪、劉木山、魏呈翰分別就兩造簽立被告林冠 豪、劉木山、魏呈翰各借貸予原告新臺幣170萬元、100萬元、80萬元之借據借款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冠豪為同事關係,林冠豪於民國11 3年4月至5月間行蹤不明,原告於整理辦公室時發現內容記載原告向被告林冠豪、劉木山、魏呈翰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100萬元、8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及用印,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事實,則兩造間就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分別與被告林冠豪、劉木山、魏呈翰間170萬元、100萬元、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依系爭借據顯示,被告林冠豪、劉木山、魏呈翰分別對原告有170萬元、100萬元、8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而該借款債權之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林冠豪、劉木山、魏呈翰分別對原告確有借款債權170萬元、100萬元、80萬元存在。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林冠豪、劉木山、魏呈翰分別與原告間170萬元、100萬元、8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