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V-113-訴-200-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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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增賢 李耀煌 李遠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符號332-61⑵之杉木、馬拉巴栗、橄欖樹等樹木(面積7,023平方 公尺)、符號332-61⑶之建物(面積112平方公尺)、符號332-61⑷之 庭院(面積53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萬0,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1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第二項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土地。被告以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符號332-61⑵杉木、馬拉巴栗、橄欖樹(面積7,0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地上物)、符號332-61⑶建物(面積1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乙地上物)、符號332-61⑷庭園(面積5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丙地上物,與系爭甲、乙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7,6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價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處理要點及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規定計算,被告應返還上開無權占有之利益(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阿鳳於被告出生前,即向改 制前臺中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全部用以造林。由被告繼承後,於71年間與上開機關簽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造林契約書),租賃範圍仍為系爭土地全部。原告承接系爭土地出租業務後,被告於95年提出續租申請,然原告僅於99年6月17日出租系爭土地6,670平方公尺部分、於101年12月6日出租系爭土地另外200平方公尺部分,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出租7,668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範圍)。嗣兩造就前揭99年成立之租約,於107年10月16日再次簽立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8年11月至117年12月31日止,仍未出租被告原可承租之範圍,故被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出租,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原告於99年9月7日業以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准予保留系爭乙地上物,系爭丙地上物亦符合相關補辦規定,不得請求騰空遷讓。被告既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最後,被告因承租系爭土地造林取得伐取利益,原告請求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面積14,538平方公尺),管理機關為原 告。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地上物,該地上物均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06318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足認被告為系爭占用範圍之占有人。故被告應就其有權系爭占用範圍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李阿鳳承租系爭土地全部,被告與改制前臺中縣 政府亦就系爭土地全部成立租賃契約,故原告承接系爭土地出租業務後,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續租系爭占用範圍等語。惟查: ⑴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 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簽立系爭造林契約書,租賃期間 為71年7月1日至81年6月30日(後更改為81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標的為332-58、332-98、332-10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面積6.6920公頃。原告於95年9月29日通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332-98、332-104地號國有土地續約,被告於95年10月25日提出續約申請,該申請表就申請標的之面積記載為空白。原告於96年3月9日函詢臺中縣政府系爭土地相關勘查資料及使用情形,經臺中縣政府於96年5月18日函文回覆,該函文所附1402號區外保安林解除部分新舊對照表所示,就編號12之系爭土地記載「區外保安解除部分面積14,538」、「原承租332-10假68面積0.6670」。被告於98年8月12日以換約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續租系爭土地、332-98、332-104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5頁),足見系爭土地僅出租0.6670公頃(經換算為6,670平方公尺)予被告,並非全部出租。 ⑶佐以被告於98年8月12日申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續租換約時, 亦自行表明系爭土地有承租部分及未出租部分(本院卷一第253至257頁)。其等自述承租與未承租範圍,經核與附圖所示符號332-61所示6,670平方公尺部分、系爭占用範圍之形狀、位置、面積分別大致相符,益彰系爭占用範圍並非原本承租範圍。是系爭占用範圍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尚無從以之對抗原告請求。 ⑷縱被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於82年7月21日 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情形,合於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上開規定並未課予原告與被告強制締約之義務,原告仍有斟酌准駁之權。從而,原告既未就系爭占用範圍,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其抗辯原告應簽訂租約,故原告不得請求騰空遷讓返還,即乏所據。 ⒋被告另以系爭乙地上物經原告同意准予保留,系爭丙地上物 符合既存附屬設施補辦規定之申請條件,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等語置辯。然查: ⑴租地造林人於租賃造林地前在該造林地內已建有符合工寮設 置規定之工寮者,准予保留至契約終止時拆除,臺中市市有出租造林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固有明文;又國有出租造林地(含原林甲地)承租人申請興建或已興建補辦申請工寮及附帶興建設備(廁所、水塔、遮雨棚)審查事項(下稱系爭審查事項)第參點亦有規定補辦工寮與既存附屬設施之程式。然細觀上開規定之目的,係針對租地造林內工寮、既存附屬設施之設置進行規範,倘非租約範圍之工寮、附屬設施,尚非上開規定與審查事項適用之對象。系爭丙地上物既非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之附屬設施,自未符合系爭審查事項申請要件。況無論系爭乙、丙地上物是否合於系爭審查事項申請條件,於主管機關核准補辦申請前,均未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基此,被告執此抗辯系爭乙、丙地上物不得拆除,要非可採。 ⑵原告於99年9月7日出具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同意使用56平方公尺興建工寮乙節,固據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23頁);原告於99年核發上開系爭同意書之工寮,因非坐落系爭土地承租範圍內,故原告以「占用」列管,亦有原告113年6月17日台產中租字第11395017950號函文可憑(本院卷一第259至265頁),比對工寮興建位置,核與系爭乙地上物坐落位置一致,可見原告確實有同意被告於系爭乙地上物位置興建工寮。惟審酌被告於99年8月5日出具切結書,承諾3年內完成造林,3年後無條件拆除工寮,且不以任何理由要求改以建地承租(本院卷一第335頁),足見原告實因被告擬於承租之國有林地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新建做林業使用之相關設施,方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興建工寮,且被告亦承諾3年後拆除工寮,可徵工寮因上開同意書得合法占有之效期僅有3年,迄今顯已超過上開年限。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乙地上物云云,洵非可取。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騰空遷讓系爭甲地上物部分,屬於權利 濫用云云。查: 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⑵觀諸系爭造林契約書第6條固約定:本承租地內竹木等主副產 物之採伐,應依照保安林施業方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免予分收,但已栽植之果樹、茶樹暫准以間作方式保留,並按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4條之規定分收,政府得20%,承租人得80%(本院卷一第107頁)。惟系爭占用範圍並非被告承租標的,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甲地上物,自無侵害被告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伐採利益。 ⑶原告本於管理人地位,請求被告騰空返還被告無權占用之系 爭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違反森林法第48條規定之保育森林資源政策,揆諸上開法文係指獎勵造林應予輔導獎勵,屬於宣示性政策方針,而為公眾利益之考量,亦未規範違反效果,要無從據此論斷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 ⑷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 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定有明文。是被告繳納使用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仍為其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返還其使用利益予原告,不因此使被告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職是,原告要求被告繳納占有土地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與其是否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用部分,核屬二事。被告既未證明其對於系爭占用範圍之樹木,有何正當合法之採伐利益,則原告請求騰空返還,並無權利濫用情事甚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9元之本息,及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6元,亦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可採。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自承自112年8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或對價(本院卷二第159頁),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查: ⑴考諸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周遭為林木,對外通行產業道路至外面公路(即臺中市新社區南華街),google地圖呈現約2分鐘車程有民宿,15分鐘車程有便利商店、餐館,約12分鐘車程至協成國小與新社市區。然上開民宿或餐館、協成國小均須經由山路方能到達系爭土地,實際開車路程多於google地圖估算之路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6頁);兼衡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房地或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此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一項次、第二項次第㈢點之⑴規定即明。 ⑵審諸被告對系爭甲地上物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依上開方式計 算,並無異詞(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二第116頁),本院認系爭甲地上物以上開規定計算,應屬適當。另系爭乙、丙地上物部分,衡酌系爭土地所在、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妥適。 ⑶被告以系爭甲地上物無權占用部分,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前揭規定,每月價額之計算方式應為:「當期相思樹每公斤正產物單價(每公斤1元)×正產物收穫量(每公頃7,486公斤)×占用面積×千分之250÷12個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116頁)。故以上開方式計算後,被告於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327元(計算式:1元/公斤×7486公斤/公頃×0.7023公頃×250/1000÷12月×3個月=327元。元以下依原告主張無條件捨去,下同)。另兩造均同意以上開基準為本件原告按月請求之計算標準(本院卷二第159頁),故自112年11月1日起,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09元(計算式:1元/公斤×7486公斤/公頃×0.7023公頃×250/1000÷12月=109元)。 ⑷被告以系爭乙地上物(面積112平方公尺)、系爭丙地上物(面 積53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審酌系爭土地11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元(本院卷二第116頁),故自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合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2元(計算式:645平方公尺×66元×5%÷12×3=532元)。另兩造亦同意以上開基準為本件原告按月請求之計算標準(本院卷二第159頁),故自112年11月1日起,被告關於上開部分,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77元。 ⑸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應以同一標準計算不當得利之價額, 不應依照地上物性質區分云云。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使用收益屬之,占有本身亦具有財產價值,不失為不當得利之客體。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不同形態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取得使用各地上物所生利益自有不同,本院已依系爭地上物之性質,審酌被告所受利益如何計算,自無僅能適用單一標準之問題。故其抗辯,洵屬無稽。 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應給付859元( 計算式:327元+532元=859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286元(計算式:109元+177元=286元)。所逾部分之請求,即非可取。 ㈢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 定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並給付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所逾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本件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即被告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 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附略圖之雜木、杉木、馬拉巴栗、橄欖、庭園(水泥地、草坪、花木等)、魚池、鐵皮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7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332-61⑵之杉木、馬拉巴栗、橄欖樹(面積7,023平方公尺)、符號332-61⑶之建物(面積112平方公尺)、符號332-61⑷庭園(面積53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元。 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期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公斤) 編號 地號 占用期間 正產物單價 正產物收穫量 利率 占用面積 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申報地價 1 332-61⑵ 1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 1元 7,486 25% 7,023㎡ 109元 3 327元 112年11月1日起 109元 按月給付 109元 計算式: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面積(公頃)×25%÷12月(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02 332-61 ⑶、⑷ 1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 66元 5% 665㎡ 183元 3 549元 112年11月1日起 66元 按月給付 183元 計算式: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12月(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112年8月至10月合計 876元 按月給付合計 2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