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訴-2000-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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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0號 原 告 李敏龍 被 告 林畇萱即林芊萂 李建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畇萱即林芊萂(下稱林畇萱)係五萂有限 公司(下稱五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建詳為被告林畇萱之子,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2萬元,約定於108年7月12日清償,被告並交付發票人五萂有限公司、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8年7月12日、經被告共同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108年7月12日200萬元支票)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匯款182萬元至被告林畇萱指定之五萂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梧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8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稱其等無法如期清償,且需再借款100萬元,約定於110年1月5日清償,原告於當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返還108年7月12日200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則交付發票人五萂有限公司、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10年1月5日、經被告共同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110年1月5日300萬元支票)予原告,被告並立據確認簽收現金100萬元。惟被告無法於110年1月5日清償300萬元,兩造約定展延清償日期至111年1月5日,原告返還110年1月5日300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再交付發票人五萂有限公司、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11年1月5日、經被告共同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111年1月5日300萬元支票)予原告。詎被告仍無法於111年1月5日清償300萬元,原告再同意被告展延清償日期,返還111年1月5日300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則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紙,各筆債務之清償日期依支票發票日所載。上開支票之簽發、返還過程均有被告2人親自簽名確認,應認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被告共同簽收借款,均在支票背書,明示就借款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兩造約定借款利息每萬元月息300元,原告共計交付282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曾支付部分利息,現餘216萬9000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更涉重利之嫌,聲明異議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匯款單、 支票影本(含展延、換票、簽收借款等註記)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9頁、訴卷第35-41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固曾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前開債務尚有糾葛,更涉重利之嫌等語,惟嗣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內容,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約定展延清償日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最末清償期日為112年2月5日,可認全部借款均已屆返還期限,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216萬9000 元,自無不合。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於113年5月23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21、23頁),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6萬9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1.發票日111年4月5日、金額18萬7000元 2.發票日111年5月5日、金額18萬4000元 3.發票日111年6月5日、金額18萬1000元 4.發票日111年7月5日、金額17萬8000元 5.發票日111年8月5日、金額17萬5000元 6.發票日111年9月5日、金額17萬2000元 7.發票日111年10月5日、金額16萬9000元 8.發票日111年11月5日、金額16萬6000元 9.發票日111年12月5日、金額16萬3000元 10.發票日112年1月5日、金額16萬元 11.發票日112年2月5日、金額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