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V-113-訴-2006-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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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郭○○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嚴○○於民國106年4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 未成年子女。原本二人婚姻幸福和樂美滿,然於112年12月起,原告發現嚴○○之生活模式突然有别以往,經常鬼鬼祟祟、與他人通話,並對原告之態度逐漸冷淡,原告因而對嚴○○之異常行為起疑,遂開始留意嚴○○之日常行蹤。 ㈡詎料,原告發現嚴○○於112年初即與被告有不軌情事,並自相 關影片、錄音檔獲悉嚴○○與被告之互動與行為。113年1月8日,被告與嚴○○手牽手散步,途中有打情罵俏之親暱畫面,其後二人更前往台中樂活行館Motel開房間享受魚水之歡,於進房間前更左顧右盼、唯恐遭人發現,完事後更分頭離開,意圖製造雙方不同時間進出之假象。除此之外,原告更從錄音檔得知被告與嚴○○之鹹濕對話及從事性行為之事實。更甚者為,被告明知嚴○○有婚姻關係,僅為追求個人一己之歡愉、恬不知恥、執意破壞原告之幸福家庭,恣意與嚴○○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上開事實足證被告與嚴○○間之親密互動與多次性行為,且被告與嚴○○於對話中亦自承婚外性行為之事實,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被告與嚴○○顯非普通朋友關係,洵堪認定。 ㈢被告之上開行為,實已違背第三人不應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 善良風俗,客觀上可動搖原告夫妻間應信守承諾、相互扶持、彼此協力、以共同營造幸福婚姻關係之基礎、或夫妻間願共同修補關係裂痕之努力,已足使原告心生極大的悲痛、沮喪、難堪、羞辱,嚴重破壞其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113年4月11日,原告更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與嚴○○幸福美滿之婚姻破裂,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甚明。是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像之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其與嚴○○間之幸福婚姻關係,實早已不存在,原告夫 妻並無相互扶持、信守承諾,又無努力共同修補關係裂痕,原告夫妻間之家庭生活圓滿於嚴○○與被告相識前,應以殘敗難存,絕非由被告介入後所致。故被告與嚴○○間之互動行為,對原告已然無存之配偶相處、夫妻關係,應無更加破壞之,自無對原告之身分法益造成重大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嚴○○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憲法保障之個人基本人權,應得由其 依己願決定行使,自亦包含追求性的逾越和滿足的權利。且民法並未明文規定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縱使從婚姻制度推論出配偶間應互負貞操義務,「貞操權」之位階仍明顯低於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是以原告無從行使對嚴○○之貞操權,禁止嚴○○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既無破壞原告夫妻間已不存在之幸福婚姻生活關係,且原告對嚴○○之配偶性器官排他專屬使用權亦不存在,故被告同樣無法破壞此權利。原告自無法以此向被告請求權利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之損害賠償。 ㈢又倘嚴○○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並未必然是違背善良風俗, 嚴○○與被告間更無重婚情形,縱使發生重婚之事,原告亦僅係得請求裁判離婚,而非逾越婚姻之特别规定,以一般侵權法規向被告求償。然原告既未依法向嚴○○請求裁判離婚及損害賠償,可見對原告而言,嚴○○之行為確實未對其造成損害,也未違背善良風俗,其自不得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被告否認有與嚴○○發生性行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嚴○○於106年4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仍存 續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㈢經查,原告提出被告與嚴○○間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9-46 頁),自112年12月24日之對話可見: 被告:是不是給妳打炮很爽? 嚴○○:有這麼爽嗎? 被告:有啊。 嚴○○:是你太久沒打炮了,是你太久沒有遇過女人。 ... 被告:妳很爽的話我也很爽。 嚴○○:很爽啊。 ... 嚴○○:打給他說你老婆被綁票了。 被告:好啊,你老婆被綁票了,把人拋在床上了。 又自113年1月8日之對話可見: 被告:不能三個小時在裡面? 嚴○○:你是要打幾次? 被告:很多次,妳不是要開眼? 嚴○○:我又不是今天要開。 被告:不是今天的喔? 嚴○○:那個開你還要親欸。 被告:親啊。 嚴○○:你還要親?先把它挖開你知道嗎? 被告:親啊。 嚴○○:親的話要潤滑液。 被告:走啊現在去買啊。 嚴○○:神經病喔現在去買潤滑液啊。 自113年3月23日之對話可見: 嚴○○:多巴胺作祟3到6個月。 被告:不是,我們打了3到6個月?一年欸。 嚴○○:我說3到6個月就結束了啊,就差不多結束了。 被告:結束那後面這段呢? 嚴○○:那是硬撐的啊。 被告:我哪有硬撐? 嚴○○:有,用打炮硬撐。 被告:哪有。 嚴○○:有,沒有打炮你什麼都不要了。 另自113年1月8日對話亦可見: 嚴○○:不然怎麼辦?不然我要拒絕他。 被告:拒絕啊。 嚴○○:等下他玻璃心,直覺我在外面搞。 被告:拒絕啊,就說妳要隆乳,不能打炮。 嚴○○:有時候不想打,但我跟他打是因為他就是覺得我在 外面有靠底,我剛有稍微跟我朋友講一下,他有稍微懷疑你。 ... 嚴○○:我先關定位,車子放外面可以嗎? 被告:我不知道,應該可以吧。 嚴○○:我也很怕他裝定位在車子裡,你懂嗎? 被告:嗯。 嚴○○:他知道手機對我來說已經沒用了,針孔也沒有用了 ,我還怕是竊聽器,不是沒有可能的,你看那個都出現了,以防萬一。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對話譯文內容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132頁),自堪採信。自上開對話可見,被告與嚴○○多次談論「打炮(按即性行為之意)」等親密對話,顯然已逾越正常男女往來範疇,且嚴○○亦有向被告稱「打給他說你老婆被綁票了」及「他有稍微懷疑你」等語,所稱之「他」顯然係指嚴○○之配偶即原告,另有稱擔心車子被裝定位或竊聽器,亦係在擔心其與被告之事遭原告發現,上開對話既係嚴○○與被告所為,被告亦當明知嚴○○係有配偶之人。從而,被告所為自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兩造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115、133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3年7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自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