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訴-2009-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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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洪演煥 被 告 陳潔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1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e」、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王麗娟」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詎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與「He」、「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王麗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麗娟」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對原告詐稱:要共同參與股票投資,故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交予面交行員,以儲值虛擬貨幣方式申購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2,001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以2次面交方式,先後有交款項合計13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受。嗣暱稱「@.王麗娟」之成員復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12分許,對原告佯稱:有抽中股票,須繳付款項200萬元云云,而原告因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之後原告遂配合員警指示與「@.王麗娟」聯繫碰面,並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攜帶玩具鈔200萬元,依約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里分館(下稱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里分館),與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進行交易,經員警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始悉上情。本件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員,其上開所為應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否則被告不會因此與原告有所接觸,且被告之上開犯行,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49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認其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原告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有交付總計146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數額,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有先後以匯 款、面交之方式交付合計146萬2,000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王麗娟」之成員復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12分許,對原告佯稱因原告有抽中股票,故其須繳付款項200萬元云云,而原告因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為配合警方偵辦,而與「@.王麗娟」聯繫碰面,並佯欲配合交付200萬元假鈔款項,依約至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里分館與前來交易、收款之被告碰面,被告因此遭警方當場查獲等情,經核原告上開主張與其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符合(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卷,下稱偵字12701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引用本件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霧峰派出所112年7月28日職務報告、霧峰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被告權利告知事項、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詐欺車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告受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明細、原告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王麗娟」、「USD買賣交易幣商」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7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憑(見偵字1270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5頁、第123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98頁);又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USD買賣交易幣商」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里分館與原告進行交易、收取上開200萬假鈔款項乙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511號起訴處分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249號(即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並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上述部分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之意思表示,故就上開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也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不然被告不會與其接觸,被告應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共謀詐欺原告,而認被告應就其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節,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249號),且上開證據資料內容,承如本院前揭之認定,雖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麗娟」詐騙,而有交付系爭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之事實相符合,然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王麗娟」成員確有以上述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交付系爭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惟經本院遍觀上述刑事案件之卷內所有證據,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本件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之「@.王麗娟」成員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之過程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本院實無從僅以上開證據資料內容即逕為認定被告確有參與並分工原告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系爭款項既遂之行為。再者,本件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49號)亦僅認定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里分館前,與原告進行交易、向原告收取200萬元假鈔,而遭警方當場逮捕之部分,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有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就原告遭詐欺系爭款項既遂之行為,有任何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是以,難認原告有因上述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何財產上損害,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亦為上述原告遭詐欺既遂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且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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