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訴-2010-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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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葉佩宏 葉倍祈 葉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葉倍祈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六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登記日期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佩宏積欠伊本票債務新臺幣(下同)218, 201之本息,迄今未還,伊曾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然全未受償,業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77506號債權憑證,即終結執行程序。嗣伊調閱相關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始知悉訴外人即被告葉佩宏之父葉德福已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葉佩宏、葉倍祈、葉美玉等3人均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其等竟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將被告葉佩宏之應繼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葉倍祈,被告3人間上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佩宏積欠其218,201元本金,及自99年12月1 0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就此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50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足認被告葉佩宏已無資力清償所負債務。而葉佩宏之父葉德福已於106年11月29日死亡,葉德福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3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3人就葉德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協議分割歸由被告葉倍祈取得,並於107年2月2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506號債權憑證、本票及授權書、葉德福之除戶謄本、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97頁),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平地一字第1130005559號函暨後附107年2月13日平普登字第015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2頁)。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以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葉德福所遺財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所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 三、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3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被告葉佩宏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即與被告葉倍祈、葉美玉繼承取得葉德福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被告葉佩宏卻與被告葉倍祈、葉美玉以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上開財產歸被告葉倍祈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3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確有將被告葉佩宏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葉倍祈。又被告葉佩宏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核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則被告葉佩宏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葉倍祈,顯為減少被告葉佩宏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葉倍祈塗銷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1月29日、登記日期107年2月21日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經查,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07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第89頁),依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知,原告係於113年5月21日列印謄本,及於同年2月26日申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至第22頁),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收件章),距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且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亦未逾10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併予說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葉倍祈塗銷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1月29日、登記日期107年2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19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19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