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3-訴-2014-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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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前於民國92年9月4日結婚,又 丙○○於113年3月8日死亡。被告與丙○○合夥共同經營「日出創意車輪餅」事業,且2人經常一起至臺中市北區美德街經營「日出創意車輪餅」攤位,原告亦曾在該址見過被告,是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然原告於整理丙○○遺物時,發現被告與丙○○於112年7月25日、同年10月17日之性愛影片,被告與丙○○於前開時間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與丙○○婚姻關係中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安全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丙○○自108年起合夥經營「日出創意車輪 餅」事業,因共同打拼事業而互相萌生好感,被告曾向丙○○詢問其感情狀況,丙○○回應其已離婚,與前妻生有2名子女,被告因而誤信丙○○所述,又被告未曾於「日出創意車輪餅」攤位見過原告,且丙○○亦未提及原告存在。嗣丙○○死亡後,原告始出現並向被告稱其為丙○○配偶,另要求就「日出創意車輪餅」之資產為協議分配,被告斯時方知丙○○為有配偶之人,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個人性自主權之個人人格權保護應優先於婚姻之配偶權保護,基於合憲性之法體系解釋,不應以侵權行為慰撫金賠償做為限制個人人格權及個人性自主權之手段,且「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非侵權行為規定所欲保護之權利或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丙○○於92年9月4日結婚,丙○○於113年3月8日死 亡;被告與丙○○於108年7月25日、112年10月17日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17頁,光碟置於證物袋)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丙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於前開時間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函查「日出創意車輪餅」109年之聲請設定登記案卷,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丙○○前向被告表示其已離婚,被告係於丙○○死亡後,始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並舉證人丁○○、戊○○之證述為證。經查: ⒈證人戊○○於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於112年5月 間與丙○○簽約加盟「日出創意車輪餅」事業,被告與丙○○會一起送材料、教導製作產品;被告與丙○○是生意上合夥人關係,伊於112年6月中有與丙○○談及有無結婚,丙○○稱其已離婚,有2個小孩,伊向丙○○詢問被告是否係其配偶,丙○○僅否認並表示已離婚,而未回應其與被告之關係;伊不認識原告,第一次看到原告及丙○○小孩是在為洪鐘寶上香之場合,伊於上香當日方經他人告知原告係丙○○配偶,伊當下直覺是丙○○不是離婚了嗎?怎麼會有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證人丁○○於同期日則證稱:伊之前有出租房屋前面空地予被告,後經被告介紹,復將該地出租予丙○○,出租期間是108年8月間起約1年期間;被告與丙○○合夥經營「日出創意車輪餅」事業,伊不好意思過問被告與丙○○除了合夥關係外有無其他關係;伊曾於出租期間與丙○○聊天,丙○○向伊告知其已離婚,有2個小孩;伊是於丙○○過世後去殯儀館時,經被告告知原告是丙○○配偶,於當日才見到原告及洪鐘寶的2名小孩,之前則未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依據證人前開證述,丙○○對外均表示其已離婚,而無配偶,證人均係至丙○○過世後始知悉原告為丙○○之配偶,並首次見到原告,核與被告抗辯丙○○自稱離婚,與前妻生有2名子女,及於丙○○死前未曾於「日出創意車輪餅」攤位見過原告等情相符,是被告所辯,堪認有據。 ⒉復參以臺中市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325979號 函暨檢附之「日出創意車輪餅」設立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日出創意車輪餅」商業登記申請書雖檢附丙○○之身分證影本,然辦理登記之人為訴外人盧佩佩,其內亦未見被告資料,自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商業登記之申請或曾經手前開丙○○之身分證影本文件,而無法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稽此,原告未能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而故意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