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V-113-訴-2015-202501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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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張平原 被 告 聖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永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長左永鳳及董事莊明峰、莊蕙菱等人均 為相識多年之好友。民國100年間原告受左永鳳請託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故由原告提供身分資料,出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且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決策或監督,亦未曾受有任何股利分配,兩造間之股東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嗣原告於111年間申請高雄市單親家庭生活補助,社會局因原告名下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而否准,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法律關係地位不明確,且原告有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利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自始均不存在。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無股東、監察人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雖未到庭為爭執,然被告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迄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監察人,業經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訛,足見被告乃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監察人,否則依法當應辦理變更登記,則兩造就上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 高雄市政府公示資料函等資為佐證,並經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訛,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之。本件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業於113年8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卷第37頁),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113年8月5日起即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均不存在部分,因本院僅得就兩造上揭於100年間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存在為判斷,至於兩造於成立上揭借名登記關係之始,兩造間股東、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乃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已欠缺確認利益,且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乃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監察人,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要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