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V-113-訴-2017-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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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 告 顏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羅螢治 王志鑫 王可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可卉、羅螢治、王志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2,471 元,及如附表三「攤還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三「遲延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可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2,471元,及如附表三編 號2至6、10、16、18、19「攤還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三「遲延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如附表三編號7至9、16-1、16-2、17、20、20-1「攤還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三「退票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被告已為給付,第一項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各1/3;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被告已為給付,第二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羅螢治、王志鑫各自於33%之範圍內與被告 王可卉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94,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82,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王可卉、羅螢治、王志鑫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0,000元,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喬岳有限公司(誤載為喬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岳公司)應給付原告3,010,000元,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其責任;四、被告王可卉、羅螢治、王志鑫應於如附表二「應給付日」欄所示之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喬岳公司應於如附表二「應給付日」欄所示之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支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六、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其責任。嗣於訴訟中,原告撤回對於被告喬岳公司之訴,追加對於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負責人應自負票據保證責任之訴訟標的,且於如附表二「應給付日」欄所示之日均屆期後,已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可言,遂變更聲明為後開「原告主張」欄末段所示,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非不得追加及變更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王可卉及其父母即被告王志鑫、羅螢治自民國112年3月起陸續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本人或其配偶陳國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日期,以無摺轉存方式,依序將如附表三所示借款本金存入被告王可卉之彰化銀行帳戶(詳原證1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合計4,401,150元,並由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面額為本金加利息之遠期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合計4,860,000元,均約定遠填發票日為清償期限,最後於113年12月5日已全部屆期。被告迄今未清償前揭借款,支票經提示者,亦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詳原證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清償借款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又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喬岳公司除有按其章程第5條規定「為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之情形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簽發支票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顯非該公司為業務需要,即違反前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自負發票人之保證責任,爰依此規定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王可卉給付票款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一)被告王可卉、羅螢治、王志鑫應給付原告4,860,000元,及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可卉應給付原告4,860,000元,及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其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由被告王志鑫、羅螢治共同向原告借款, 並由喬岳公司簽發支票作為擔保。就原告主張借款交付本金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是將利息及本金的金額合併請求,被告不清楚利息的計算方式,所以爭執利息。被告王可卉為被告王志鑫、羅螢治之女,雖然原告係將借款存入被告王可卉之帳戶,但被告王可卉並非契約當事人,僅代其父母收受借款轉交而已。被告王志鑫、羅螢治為喬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被告王可卉為形式負責人設立喬岳公司,係因信用考量。如附表三所示存入王可卉帳戶之款項,有陸續匯入喬岳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喬岳公司員工帳戶給付薪資,或支付喬岳公司對其他廠商所負之貨款債務,具體金流如附表四所示,原告長期負責處理喬岳公司會計業務,對此瞭若指掌,所以喬岳公司是受益人,並非保證人。縱喬岳公司為保證人,則前揭借款既係用於喬岳公司之經營,喬岳公司為其擔保屬為業務需要,符合公司章程規定,自無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至少由被告王志鑫、羅螢治即被告王可卉之父母共同 向原告借款。 (二)經原告本人或其配偶陳國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日期, 以無摺轉存方式,依序將如附表三所示借款本金存入被告王可卉之彰化銀行帳戶(詳原證1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合計4,401,150元。 (三)喬岳公司(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王可卉)簽發如附表三 所示面額為本金加利息之遠期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合計4,860,000元,遠填發票日即清償期限,最後於113年12月5日已全部屆期。 (四)被告迄今未清償前揭借款,支票經提示者亦均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詳原證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五)依喬岳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為業務需要得對外 保證。」除符合者外,喬岳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包含簽發支票供擔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可卉是否為共同借款人?    1.本件歷次借款均係約定由被告王可卉之銀行帳戶收受, 並由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簽發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且約定清償期限而遠填發票日,約定借款利息加計借款 本金而定其擔保支票面額,就上開已明瞭之不爭事實, 實難謂被告王可卉尚無參與歷次借款之意思聯絡及行為 分擔,於此客觀情事之下,被告王可卉有共同借款乃為 常態事實,反之則為變態事實。    2.況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113年2月26日錄音 譯文,標示00:22:08至00:22:20之內容,陳冠丞:「你 要承擔你真的有那個能力、有責任再來承擔,不然你叫當 初的事主出來。」王志鑫:「你要這樣就對了?要走到 那一步,我是緩衝帶啦。」陳國盤:「我跟你講。」王 志鑫:「我要是叫我女兒跟我太太來,就馬上撕破臉了, 我不騙你,我跟你們講…。」相關對話(見本院卷第61頁 ),益徵王志鑫之女兒即被告王可卉為「事主」即借款 的當事人之一。    3.據上事證,已足使本院關於被告王可卉為共同借款人之 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復查無反證, 即堪認定被告王可卉為共同借款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清償借款本息,尚無不合。 (二)關於借款利息的計算    1.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分別為民法第205條、第206條所明定。本件 借款利息,經計算其週年利率分別如附表三週年利率欄 所示(計算式:約定利息/攤還本金/計息天數*365,註 ⑴攤還本金=借款本金/攤還期數金額比例;⑵約定利息= 攤還本金-支票面額;⑶計息天數=遠填發票日-借款日期 ),其中未超過週年利率16%之約定利息即為合法利息 ;至超過週年利率16%之約定利息,則應減為週年利率1 6%始合法,此部分經計算其合法利息分別如附表三合法 利息欄所示(計算式:攤還本金*16%/365*計息天數) 。攤還本金加計合法利息,即為合法本息,合計4,782, 47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共同清償借款本息(除遲延利 息外),在4,782,471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 由。    2.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既以 供擔保支票遠填發票日為清償期限,其翌日即為遲延起 算日,則借款遲延利息自應以如附表三「攤還本金」欄 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三「遲延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 作為借款之擔保,是否符合該公司為業務需要?    1.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 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可見 原則上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例外依其他法律或公司 章程規定始得為保證,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原則, 喬岳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為業務需要得對外 保證。」符合所稱「本公司為業務需要」之要件事實, 必須具體明確,不容從寬擴張解釋。    2.被告辯稱喬岳公司是受益人,並非保證人,縱喬岳公司 為保證人,則前揭借款既係用於喬岳公司之經營,喬岳 公司為其擔保屬為業務需要,符合公司章程規定云云, 無非以如附表三所示存入王可卉帳戶之借款有陸續匯入 所謂喬岳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喬岳公司員工帳戶給付 薪資,或支付喬岳公司對其他廠商所負之貨款債務,如 附表四所示云云,並提出被告王可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喬岳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見 本院卷第205至256頁),為其論據,固非全然無據。但 僅憑如附表三所示存入王可卉帳戶之借款中有部分轉匯 喬岳公司帳戶或其他人帳戶,無從判斷喬岳公司簽發如 附表三所示支票為被告借款供擔保之際,究竟是為何種 業務需要而對外保證,尚難遽認喬岳公司簽發支票符合 其章程規定,亦即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3.又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本件既已認定喬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簽發前揭支票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王可卉即應自負發票人之保證責任。則原告依此規定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王可卉給付票款本息,尚無不合。    4.被告王可卉本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但其簽發前揭支票之原因,既是為被告借款 供擔保,則其應給付票款之金額,自應不超過前揭借款 本息之金額。故原告請求票款超過前揭借款本息部分, 為無理由。    5.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週年 利率6%)計算,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依原告提出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足認原告為付款提示遭退票 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支票尚無足資認定原告曾為 付款提示之依據。從而原告就票款均請求自附表一、二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即附表三「遲延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僅 其中有退票部分,得就如附表三「攤還本金」欄所示之 金額各自請求如附表三「退票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就「遲延起算日」 晚於「退票日」者,為原告處分權之行使,仍應依原告 之請求起算;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 給付4,782,471元,及如附表三「攤還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三「遲延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王可卉給付4,782,471元,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6、10、16、18、19「攤還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三「遲延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如附表三編號7至9、16-1、16-2、17、20、20-1「攤還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三「退票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兩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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