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V-113-訴-2024-20250313-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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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李居燁 被 上訴人 林育賢 陳韋帆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慶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原判決之上訴聲明,復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於114年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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