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3-訴-2027-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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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C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OOO於民國110年2月9日結婚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原告於113年4月間,發現被告明知OOO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7月30日起至113年5月間與OOO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有相互傳訊親密對話、私密照片、多次單獨國內、外出遊約會,被告甚至有與OOO發生性行為並懷孕等顯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被告之上開行為,均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於112年7月30日至113年5月間,知悉 OOO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情形下,仍與OOO為男女情侶之交往。被告嗣於113年5月間即與OOO分手,分手後亦未再與OOO有任何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再者,被告與OOO分手後,OOO亦與原告已達成離婚之合意,僅係因OOO仍未歸還其積欠原告之借款,而尚未與原告辦理後續離婚手續,可知原告與OOO間婚姻早已破裂其2人形同陌路,甚至分居之狀況下,自難認仍存有對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身分法益,亦難認被告有何破壞原告身分法益之情事。又倘認被告存有疏失,亦懇請鈞院審酌被告於交往期間耗盡自身積蓄,並與親人借貸金錢共計145萬元予OOO,且OOO迄今亦拒絕返還借款,人財均遭OOO詐欺一空,且尚須繳納車貸、房貸、扶養自身其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實無力負擔高額之賠償金,而予以酌減本件精神慰撫金金額至3萬元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OOO於110年2月9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 存續中,詎被告明知OOO為有配偶之人,而仍於112年7月30日起至113年5月間與OOO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並有相互傳訊親密對話、私密照片、多次單獨國、內外出遊約會,與OOO發生性行為並懷孕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兩造間於113年5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OOO間於112年7月30日起至113年4月26日間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OOO間親密照片、被告與其家人間於113年3月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訴外人Coo間於113年4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第121頁至第209頁),而被告就上開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另觀諸被告與訴外人OOO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12年7月30日向OOO表示:「怎麼?你待家的時間真的不多耶」,OOO回覆:「因為小孩都睡了」,被告再表示:「你都不用陪她嗎」,OOO則再回覆:「她也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OOO曾於112年8月8日向被告表示:「寶貝昨天晚上睡覺前是不是問了我一些問題?」被告回答:「是的 很愛問」,OOO後續則再表示:「昨天我有印象問到跟甲○○吵架還有如果我們有小孩要怎麼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均足認被告明知OOO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其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甚明。 (三)本院另參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審理時陳稱 :與OOO於112年3月前是同業朋友的一般往來,112年3月開始起至113年5月止是男女朋友間的交往,並對於原告主張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為112年7月30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乙節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故本院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而就被告與OOO間上開所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範圍,且被告與OOO間所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相互傳訊親密對話、單獨出遊及出國約會,與OOO發生性行為並懷孕等行為,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堪認破壞原告及OOO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畢業,目前從事金融業,尚須扶養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尚須扶養1名就讀高中之女兒、需繳付房貸、車貸及兩造之月收入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狀況、被告與OOO間所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而有相互傳訊親密對話、私密照片、多次單獨國內、外出遊約會,有與OOO發生性行為並懷孕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不當往來行為,兼衡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情節,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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