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3-訴-2031-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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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1號 原 告 鄧榮貴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17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惟原告起訴時狀載之被告多人死亡,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院先於同年月28日函請原告補正(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604號卷第101、103頁),原告未能補正,於同年10月13日再次函請原告補正全體當事人,使其適格,並指出查證之方式(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604號卷第487、 489頁),原告無法補正,於同年12月7日再次電知原告補正(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604號卷第527、528頁),原告無法補正。本院乃於112年12月26日正式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完整之起訴狀,於訴之聲明載明所欲請求分割土地之共有人姓名,於當事人欄載明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居所,及補正各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死亡者,應補正其繼承人姓名、住所、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相應之起訴狀繕本,並告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604號卷第531頁),此裁定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604號卷第535頁),原告仍無法補正,本院於113年2月26日函知原告仍未完成補正(見本院卷第201頁),原告仍無法補正,本院於113年6月6日再次裁定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於113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79頁),原告仍無法補正,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開庭確認原告確實知悉其當事人尚無法合一確定,有不適格之情形,並問原告何時能補正,原告稱2週內(見本院卷第316頁),惟原告未補正。原告自112年7月17日起訴至114年3月27日歷經1年8月又10日,均無法補正使當事人適格,更遠超過本院前二次命原告補正之期間,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