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3-訴-2035-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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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5號 原 告 AB000-A111713 兼法定代理人 AB000-A111713B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 告 AB000-A111713A AB000-A111713A之父 AB000-A111713A之母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B000-A111713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伍拾元 ,及被告AB000-A111713A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AB 000-A111713A之父、被告AB000-A111713A之母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B000-A111713B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AB 000-A111713A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AB000-A11171 3A之父、被告AB000-A111713A之母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B000-A111713為性侵害犯罪及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兩造姓名住所隱匿均以代號表示(原告、被告AB000-A111713A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原告AB000-A111713簡稱A女、原告AB000-A111713B簡稱A女之母、被告AB000-A111713A簡稱被告B男、被告AB000-A111713A之父簡稱被告B男之父、被告AB000-A111713A之母簡稱被告B男之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B男於民國110年4月初,於網路認識原告A女(00年0月生 ),自110年4月中旬起開始交往。詎被告B男明知A女年僅14歲,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10年4月底某日16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原告A女前往臺中 市潭子區環保公園,在公園廁所內,未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原告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與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1次。  2.於110年11月初某日16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原告A女前往臺中 市潭子區環保公園,在公園廁所內,未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原告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與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被告B男前開行為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並侵 害原告A女之母基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情節重大,又被告B男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時已有識別能力,應由其父母即被告B男之父、被告B男之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A女驗傷診斷費用新臺幣(下同)250元及慰撫金45萬元共45萬0250元,賠償原告A女之母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45萬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刑案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否認被告B男有 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A女與B男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B男係基於對異性身體的好奇而誤觸刑章,原告主張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B男於前揭時、地對於原告A女為性交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96號起訴書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見侵附民卷第13-23頁),被告B男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B男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B男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訴卷第13-17、71-74頁),被告表明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無意見等語(見訴卷第44頁),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A女主張因被告B男不法侵害,致其支出驗傷診斷費用250元,業據其提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侵附民卷第19-23頁),此為被告不爭執,原告A女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則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成立犯罪,依此立法意旨認為未滿16歲者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欠缺完全自主決定能力,設此刑罰規定用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故縱得未滿16歲者之同意而對之為性交行為,仍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指親權,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B男前揭行為,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性自主決定之貞操權及自由權,原告A女與被告B男行為時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欠缺對於男女性關係之認識與理解,尚未建立自我及個體價值觀,無同意性交之能力,卻遭被告B男侵害其性自主之貞操權及自由權,其精神必感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A女自得請求被告B男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A女之母,對於原告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因被告B男性侵原告A女,應陪同原告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其基於親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因此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必使其精神罹受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告B男就原告A女之母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B男為00年0月生,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非無識別能力,被告B男之父、被告B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B男之父、被告B男之母與被告B男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A女尚未成年,原告A女之母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收入及經濟狀況小康(見訴卷第39頁);被告B男大學畢業,待業中,被告B男之父高中畢業,從事技術員,月入4 、5萬元,被告B男之母專科畢業,擔任會計工作,月入4 、5 萬元(見訴卷第44頁),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B男侵害原告A女之情節及原告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A女、原告A女之母依序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10萬元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B男(見附民卷第25頁),於113年4月9日送達被告B男之父及被告B男之母(見附民卷第53、5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被告B男自112年12月2日起、被告B男之父及被告B男之母自113年4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女40萬0250元(250元+40萬元=40萬0250元)、原告A女之母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B男自112年12月2日起、被告B男之父及被告B男之母自11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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