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訴-2040-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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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羅仁謚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羅正賢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親兄弟,一起合作不動產開發投資。原告曾於民國11 1年6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共700萬元之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其中僅300萬元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至於其餘400萬元部分,是被告向訴外人羅揚順借款400萬元而要求原告負責清償,原告因預期將來之投資收益,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中之400萬元,惟兩造間就400萬元部分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中之400萬元。 (二)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280號,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南投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下稱系爭另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700萬元債權不存在,經法官移付調解(南投地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6號,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開庭時,原告對於第一期款支付300萬元沒有爭執,但對於第二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第二期款),有向調解法官及被告委任律師說明上情。惟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因資金調度問題,無法如期履行第一期款300萬元,致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拍賣。113年5月初原告得知系爭土地遭拍出。原告於買方未繳納拍賣尾款前,籌措取得300萬元資金並與被告聯繫,惟被告仍拒絕撤回強制執行,致系爭土地遭拍定。系爭第二期款400萬元係原告基於兄弟先前資金支援之情況,願於土地開發取得利益後分潤予被告,並非有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調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其中第二期款400萬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 而係被告代替原告清償原告對訴外人王世奇之借款1,000多萬元。被告為籌措上開借款,曾向兩造叔叔羅揚順借400萬元,並自行籌措600多萬元。被告與兩造兩位姊妹共同替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後,經兩造協議,被告同意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共700萬元,及111年6月1日借款契約書給被告。嗣原告於112年7月24日向南投地院提起系爭另案,經承審法官親自調解而於112年10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惟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逾30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不變期間。且系爭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及兩造同受系爭調解既判力之遮斷效拘束,原告不得以系爭調解成立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調解內容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 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及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調解中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雖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然因既判力之遮斷效,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前曾對被告於南投地院提起系爭另案,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12年10月13日在民事法院成立調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系爭另案既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債權存在與否同意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原告願給付被告相對人700萬元。給付方式:第一期金額300萬元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第二期金額400萬元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原告逕將前項款項匯入相對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戶名:羅正賢、帳號:406********號之帳戶內。二、被告同意於收受第一項所示第一期300萬元之3日內撤回對聲請人於南投地院112年司執字第200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並於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後,將如附表所示之3張票據返還聲請人。三、兩造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2號案件,因兩造之誤會,現已達成和解,原告不予追究被告上開偵查案件之刑事責任。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7、83頁),則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原告願於113年10月15日給付被告系爭第二期款400萬元」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訴訟標的已在系爭另案中認定,自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復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卷第9頁),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被告實際上未交付借款等語,均為系爭另案調解成立前(即112年10月13日)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因既判力之遮斷效,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 其中第二期款400萬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訴訟,而 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依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然聲明第1項係提起確認訴訟,性質上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命原告供擔保後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假執行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6月1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81958 2 111年6月1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81959 3 111年6月1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81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