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3-訴-2049-2025032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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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黃博信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蔡可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5日結婚,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於網 路上認識訴外人即中國籍男子宋偉杰,雙方於112年間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互傳曖昧信息,被告並於112年10月17日出境至大陸地區與宋偉杰會面,依其等間之曖昧信息及會面地點於大陸地區,無需顧及被告子女及原告等親友之眼光,能合理推斷被告與宋偉杰長時間單獨相處之下,已發生逾越朋友間正常社交界線之行為,回臺後兩造口頭爭執時甚以其與宋偉杰係互相愛慕且互稱寶貝等語挑釁原告,原告嗣於同年12月14日與被告離婚,兩造離婚後因共同扶養子女仍有往來,被告亦多次自認婚內出軌之事實,被告明知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宋偉杰有逾越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關係,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及婚姻家庭關係之圓滿、安全、幸福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被告事後對自己逾矩之行為均未對原告表示歉意及悔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00,000元。  ㈡另兩造離婚後,被告心有不甘,於113年4月22日在臉書社群 網站(即FACEBOOK,下稱臉書)設公開張貼「有一個人跟我說過:當一段感情不健康的時候,雙方都有問題,就差誰願意出來當那個壞人,而我不喜歡假」、「人設,是我做給他的」、「#吃瓜的民眾#要看婚內先出軌的是誰嗎#家暴的是誰嗎#我瘦成40公斤為什麼呢#我都有問題了你怎麼不把孩子帶去顧呢#你怎麼說你現在的女朋友#到底誰是你的跳板或備胎#愛你喔啾咪#更多內幕希望跳板小姐來找我#你知道你的男人一邊跟你做愛一邊挽回我嗎#跳板小姐沒孩子不知道母雞為了保護孩子能有多厲害#認識我的人都知道我會放棄這段婚姻我已經10幾年裡面受了多少苦#我陪你走過什麼黃博信你自己知道#孩子的爸只要女人不要孩子」等文字,並附上含有原告臉部照片之文章(下稱系爭臉書貼文),對他人散布原告之不實陳述,惡意詆毀並顛倒是非,空言原告未為之事,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原證4號臉書貼文(即系爭臉書貼文)移除,及將本判決書全文公開刊登在其個人臉書帳號30日。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上揭主張㈠部分,雖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惟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然提出被告與「宋偉杰」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原證1號)、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原證2號)、兩造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原證3號)作為其主張之證據,而上開原證1號中有某對男女合照及該女子與「宋偉杰」之對話紀錄,且該女子有傳送「寶寶、要是你變渣男我就把你兄弟剪了、寶貝、我愛你」等親暱內容及談論擬買入某幾檔股票之文字訊息,「宋偉杰」亦有與該女子通話(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惟查,該女子是否即為被告,已有疑義,參以「宋偉杰」所回覆之文字訊息亦無較為親暱之用語或內容,則可否逕以該對話紀錄遽認被告與「宋偉杰」有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行為或關係,顯屬有疑。再者,依原證2號之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協議離婚之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惟上開原證1號之對話紀錄均未顯示日期,(僅上開男女合照上有「2023年12月14日15:55」之字樣,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縱使認定被告有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宋偉杰」,然而因無法確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自難以該對話紀錄逕認被告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有踰越一般社交之行為或關係。另查,原證3號所示兩造對話中,原告傳送「當初你和我之間還存有婚姻關係下背叛出軌的內容,現在拿出來跟我講,你不覺得你很誇張嗎?你不覺得自己有錯嗎?誰先犯錯?出軌是你先」、「那就好,你承認出軌就好,但不愛你也要離婚才可以這樣做吧」、「你有婚姻關係下,這種行為就是不對!」、「你去了大陸幾次?」、「見面的你外遇的對象幾次」、「我沒給你機會嗎」等語時,被告固有回應:「我一直覺得我是錯的啊」、「我從來沒說我沒錯」、「就不愛了」、「各自發展不好嗎」、「我知道啊」、「別在講以前的事了」、「發生都發生了」等文字訊息(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惟細譯兩造上開對話過程,乃兩造當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孰是孰非有所爭吵,能否逕以此等情緒性發言認定客觀事實,顯有疑義;況且兩造上開談論之內容尚非明確,被告於雙方對話中所坦承者究竟係何時與何人有何具體行為或關係可認踰越一般男女交往,亦屬有疑。從而,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有踰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則原告憑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自屬無據。  ㈡原告上揭主張㈡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名為「蔡可溱」之臉書個人頁面貼文中(即系爭臉書貼文),可見發文帳號之個人照片為女性,而該貼文記載:「要看婚內先出軌的是誰嗎、家暴的是誰嗎、到底誰是你的跳板或備胎、更多內幕希望跳板小姐來找我、你知道你的男人一邊跟你做愛一邊挽回我嗎、認識我的人都知道我會放棄這段婚姻我已經10幾年裡面受了多少苦、我陪你走過什麼黃博信你自己知道、孩子的爸只要女人不要孩子」等內容,並附上含有原告臉部之照片,且其閱覽權限設為公開(即任何人均可閱覽之地球符號),已有61個帳號對於該則貼文表達心情符號,復有21則留言回覆該貼文等事實,有系爭臉書貼文截圖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頁)。據此,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又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參照)。末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張貼系爭臉書貼文乃不特定人均可閱覽,其指摘原告有 「婚內出軌」、「家暴」、「導致原告瘦成40公斤」、「欲同時與被告及某女性維持親密關係」、「不要子女」等行為並加以評論,顯然均已相當程度貶抑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且因原告非公眾人物,故被告所指摘之上開事項無論真偽,均僅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等人格權,自該當民法之侵權行為。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高職畢業、經營修車廠(見本院卷第96頁),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最近之財產所得及勞保投保資料(詳見本院不給閱卷),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言論內容、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⒍原告固然以被告系爭臉書貼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問:有無證據證明本案貼文現仍存在)目前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臉書貼文部分,難認有據。另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判決書全文公開刊登在其個人臉書帳號30日部分,本院認判決之內容依法如屬可公開之範疇,任何人均可於司法院檢索系統查詢,則有無另命被告以上開方式公開之必要,顯有疑義。況且,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法院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如法院認可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因非法所不許,亦難謂有侵害加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惟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表意,雖命其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有侵入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人人作為自然人主體,有自我發展潛能,朝自我完善合於自己獨特人格特質之本性,不容他人(含國家)干涉。思想自由與良心自由即在確保自我發展權,其有主觀性特質,即人人得本於內在道德正義信念作成決定,並將之客觀化,以行為(作為、不作為)表現於外,亦係人格發展成為理性自然人不可欠缺之必要條件,受憲法人性尊嚴、自由權保護,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並得保持沉默,禁止強迫其發表特定內容言論或表態,以免干預其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之自己決定,此為人性尊嚴實質內涵之一,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廣義宗教信仰自由含思想自由)。不表意自由既源於思想自由,屬憲法基本權,除具主觀防衛權外,亦有客觀法價值,司法審判於解釋適用法律時,除法有明文並符比例原則外,亦不能強制命加害人為特定內容之表意。又人人既作為自然人主體,享有獨自完整的人格利益,受憲法人性尊嚴保護,並透過法律形式,以人格權之名,形成完整保障法律體系,而其保障範圍除及於人身本身外,應及於其可獨自享有、自主控制,可資辨別個人身分具生活私密領域之個人資訊。處於全球資訊化時代,一般人在臉書註冊帳號後,可經由網路建立個人檔案、將其他使用者加為好友、傳遞訊息,或加入群組,藉此社群網站建立社交關係。是以,臉書個人帳號頁面與其個人身分相結合後,是否不屬於具備高度個人識別功能之資訊,而足資表彰個人之主體性?該貼文有無暴露個人隱私、遭他人於下方負面留言或轉貼之可能?且因涉及被告不表意自由與人格權保護之權衡退讓,產生基本權之衝突,對被告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有無受到危害,而有損及其人性尊嚴之危險?該方式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有無其他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不無疑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將本判決書全文公開刊登在其個人臉書帳號30日,已屬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中對被告侵害最小之手段,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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