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V-113-訴-2055-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孔維莎 被 告 威錄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長源 受告知訴訟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淑真 訴 訟 代理人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西元2020年8月間出廠,廠牌為「MERCEDES-BENZ」,型式為「AMG GLE53 4MATIC+ C」,車身號碼為「W1N0000000A243607」,下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提出「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撤回此項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7頁),且因當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被告應協同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該項聲明係指請求被告應協同其就系爭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其名義(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9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43 1,200元向訴外人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10年1月間借用被告名義向受告知訴訟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用以支付前揭買賣價金。且兩造於110年1月間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二)茲因被告積欠營業稅、勞保費、健保費,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核發執行命令,且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車輛交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查封拍賣,然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簽署系爭契約,且因系爭車輛有以被告名 義向受告知訴訟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   ,故希望原告可以繼續還款,以免過戶之後,該銀行向被告 催繳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名 登記契約書、行車執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及匯款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中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維修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4頁、第31至32頁、第45頁、第105至1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有明文。 (四)復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未違反法 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9頁),足認兩造之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又按於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因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特別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亦即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判命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必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始生擬制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則原告之假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