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訴-2059-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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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張梁○○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分別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7分之1,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 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9年正豐登字第001810號收件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孫,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原有應有部分7分之2,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約定將系爭土地各贈與應有部分7分之1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於5年內不得移轉或出售系爭土地,若被告有移轉或出售之行為,贈與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塗銷贈與與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允諾後,原告乃依上開約定,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正豐登字第001810號收件,將系爭土地各7分之1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然被告竟違反約定,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則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所附解除條件已成就,依兩造約定,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自始失其效力,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仍為原告所有,現卻登記為被告2人各有7分之1,已妨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認諾 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之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13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於109年3月30日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9年正豐登字第00181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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