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文件、物品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訴-2075-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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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張瑛珊即庭媗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廖易紳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邱于芳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物品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于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資料原本及物品,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于芳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庭媗企業社為伊所設立,伊與廖易紳合夥經營位 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投幣自助洗衣店,伊出資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廖易紳出資64萬元,以庭媗企業社名義對外經營合夥事業,並由伊擔任負責人。伊因信賴廖易紳,故先委任廖易紳管理經營與輔導開店,並陸續將出資額合計163萬4000元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且將該帳戶及帳戶內金錢交予廖易紳作為庭媗企業社經營運用之用。詎廖易紳於113年2月6日竟委請律師發函,稱庭媗企業社係其出資成立,並與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通知要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此與事實相悖,故伊有終止與廖易紳間之委任經營關係之必要。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作為委任關係之終止,並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廖易紳就委任經營期間就管理庭媗企業社事務狀況之始末向伊為書面報告,及依民法第54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廖易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原本及物品交付予伊。又伊聘請被告邱于芳協助處理庭媗企業社之自助洗衣店相關店面整潔、補貨、排除營業設備狀況異常等,並授權邱于芳協助管理庭媗企業社之帳戶,邱于芳已於113年1月31日卸任職務,惟邱于芳仍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庭媗企業社所有之各項文件原本及物品,因邱于芳拒絕返還,為此訴請邱于芳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物品等語。聲明:1.廖易紳應就委任經營庭媗企業社期間(即庭媗企業社成立之日起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就管理庭媗企業社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未為書面報告。2.廖易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交付予原告。3.邱于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廖易紳部分:伊否認張瑛珊委任伊經營庭媗企業社,伊是 庭媗企業社實際經營者,邱于芳的薪資都由伊支出,伊每月支付薪資僱用張瑛珊擔任庭媗企業社掛名負責人,兩造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張瑛珊自112年3月至113年1月間都是受薪階級,若張瑛珊主張委任伊經營,應該要付薪資給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邱于芳部分:因張瑛珊與廖易紳就庭媗企業社之實際負責 人有爭議,廖易紳有對張瑛珊提告背信及侵占案件,伊並非拒絕返還,只是想釐清實際負責人。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庭媗企業社所有,目前由伊持有,伊同意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張瑛珊與廖易紳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投幣自助洗 衣店,營業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商業名稱為庭媗企業社,並由張瑛珊出名登記為獨資負責人,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29-31頁)為證,廖易紳對於有簽屬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事業為庭媗企業社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委任廖易紳代為管理經營自助洗衣店,並 將資金交由廖易紳作為庭媗企業社經營管理之用,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與廖易紳間之委任經營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廖易紳就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為書面報告等語,為廖易紳否認。經查: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條、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仍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與廖易紳間成立委任經營關係,自應就兩造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致,此一有利於己及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2.本件依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三、事務決策、執行及 報酬:(一)本合夥事業之營運相關事務,包括但不限於營運模式、人員招募、設備及物品設置、消費訂價等事務,專由甲方(即張瑛珊,下同)決策與執行。有關薪資、員工獎金及財務相關事務,由甲乙(即廖易紳,下同)雙方共同協商。...四、帳務管理:(一)帳戶管理由甲方主辦,乙方監察;每月應製作營業報告及會計報表。本合夥事業終止結算時,應製作結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頁),與原告主張委任廖易紳代為管理經營與輔導開店,並不相符,而原告提出之帳戶資料、洗衣設備報價單、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等(見本院卷第35-66頁),亦無從推論其與廖易紳間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僅以其對相關經營並非完全熟悉即主張與廖易紳間成立委任經營關係,尚乏依據。   3.此外,觀諸廖易紳前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其內容稱:「 (一)查,本人於112年11月出資成立庭媗企業社,經營自助洗衣店即俊男洗衫-大里中興店,並與張瑛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約定由張瑛珊出名登記為庭媗企業社之負責人,惟本人方為實際負責人,對於庭媗企業社及俊男洗衫-大里中興店之事務擁有實際處分、管理之權限,張瑛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隨意以庭媗企業社、俊男洗衫-大里中興店或本人之名義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或主張。...」(見本院卷第68頁),及廖易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否認與原告之間有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160頁),益見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之合意。   4.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與廖易紳間有委任關係存 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廖易紳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要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廖易紳間 之委任經營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易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等語,為廖易紳否認。經查: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要件除請求人原則上須為所有人外,相對人須為現在無權占有人,始足當之。   2.原告既未能證明與廖易紳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上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廖易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即屬無據。又原告與廖易紳間之合夥關係仍然存在,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庭媗企業社既由原告與廖易紳共同經營,廖易紳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即難謂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易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邱于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 物品,交付予原告。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文件原本及物品為庭媗企業社所有,目前由邱于芳持有中,足認邱于芳因處理委任事務保管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文件原本及物品,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交付,自屬有據。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廖易紳應對原告   就其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7月6日管理庭媗企業社事務進   行狀況及始末為書面報告,及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廖易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   物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邱于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交   付予原告,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 1.原證8之設備貨款買賣契約書及發票明細。 2.設備商簽約合約書(即原證7正本)。 3.洗衣店販售機鑰匙(補貨)18支。 4.庭媗企業社承租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正本。 附表二: 1.庭媗企業社大小章。 2.庭媗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0-0)。 3.國稅局稅務核准企業社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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