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3-訴-2078-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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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8號 原 告 奕峯多媒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彤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賴琤茹即國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狗福寵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狗福公司)委任原告就臺 中市烏日區逗狗樂園進行工程發包及監督,原告遂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烏日逗狗樂園/燒烤廣場-設計與裝修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烏日逗狗樂園-美式燒烤啤酒屋設計裝修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詎被告系爭工程負責人歐陽克俊不斷巧立各種名目增加預算,致追加工程款共計622萬元,最終工程總價變更為1522萬元(計算式:622萬元+900萬元=1522萬元)。 ㈡系爭工程進行中,歐陽克俊於109年9月22日電聯原告系爭工 程負責人梅庭毅表示因身上沒錢,商請原告代付本應由被告給付和雅電業公司9萬元款項,原告遂於同日由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嗣又以沒錢施作工程即將停工為由,要求原告先行依照其提出之明細開立遠期支票,以利被告支付工程款項予其下包商(包含拆除、玻璃、地磚、Epoxy、油漆等),原告迫於期限壓力,遂於109年10月5日開立共5張支票交予被告,而由被告之下包廠商兌現領款,支票金額及用途分別為(1)拆除8萬5383元、(2)玻璃22萬9820元、(3)地磚12萬5145元、(4)Epoxy10萬1000元、(5)油漆10萬元,金額共計64萬1348元。就前開款項,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0月5日前清償,然被告僅於109年10月5日匯款44萬1348元予原告以為清償,是被告迄今仍有29萬元未償【計算式:90,000元+641,348元-441,348元=29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9萬元。 ㈢又,原告就系爭工程陸續以現金交付歐陽克俊259萬5000元、 匯款1138萬元(其中450萬元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其餘688萬元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支票兌現予被告330萬元(其中130萬元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527萬5000元(計算式:2,595,000元+11,380,000元+1,300,000元=15,275,000元),扣除系爭工程總價1522萬元,原告溢付5萬5000元,而被告並無保有上開5萬5000元溢付工程款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萬5000元。 ㈣另外,原告與狗福公司為烏日區逗狗樂園經營乙事,簽訂經 營管理顧問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管顧合約),狗福公司聘任原告為其經營管理顧問。然被告明知原告已全數將工程款給付完畢,卻由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負責人歐陽克俊對原告系爭工程負責人梅庭毅提起詐欺告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4號,下稱系爭刑案,嗣後不起訴處分確定),致狗福公司於支付推廣期第一期顧問費25萬元後,拒絕支付其餘推廣期11期顧問費275萬元以及後續經營期顧問費36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共635萬元之顧問費損失。因被告對原告系爭工程負責人梅庭毅濫行提起詐欺告訴,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狗福公司對原告之信賴,使狗服公司懷疑原告未妥善處理烏日逗狗樂園興建事宜,致原告未能向狗福公司收取635萬元顧問費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一部請求賠償原告之顧問費損失150萬元。以上共請求被告給付184萬5000元(計算式:290,000元+55,000元+1,500,000元=1,845,000元)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萬元,為有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貸9萬元,經原 告於同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於109年10月5日依被告請求,共開立5張支票予被告,由被告交由其下包廠商提示兌現,支票金額共64萬1348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0月5日前清償上開款項;被告僅清償44萬1348元,目前尚餘29萬元未償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可認為真。既被告於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尚有29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萬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萬5000元 ,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工程合約,最終 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522萬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共已給付被告1527萬5000元,然扣除上開約定之總價後,原告實溢付5萬5000元工程款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可認為真。既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溢付工程款5萬5000元之事實,則被告自無得保有該溢領之工程款5萬5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5萬5000元,確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 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⒉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已全數將工程款給付完畢,卻 由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負責人歐陽克俊對原告系爭工程負責人梅庭毅提起詐欺告訴,及原告僅受領狗福公司支付之推廣期第一期顧問費25萬元,其餘推廣期11期顧問費275萬元以及後續經營期顧問費360萬元共計635萬元,狗福公司均未給付原告等情,固經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堪認為真。 ⒋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管顧合約第3條,約定推廣期為10 9年9月25日至110年9月24日止,年度聘任費用為300萬元,狗福公司同意於109年9月25日當日以即期支票或現金匯入原告指定之帳號;約定經營期為110年9月25日至111年9月24日,年度聘任費用為360萬元,狗福公司同意於110年9月25日當日以即期支票或現金匯入原告指定之帳號,有系爭管顧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歐陽克俊係於111年3月1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於梅庭毅提告刑事詐欺,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對梅庭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為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亦堪認為真。是依上開事證及事實可知,原告原依系爭管顧合約於109年9月25日即可自狗福公司取得「推廣期」之聘任費用300萬元,於110年9月25日即可自狗福公司取得「經營期」之聘任費用360萬元,上開原告得請求狗福公司給付聘任費之時間,均「早於」歐陽克俊於111年3月10日對於梅庭毅提告刑事詐欺之前,則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僅自狗福公司取得推廣期第1期之25萬元、剩餘推廣期與經營期之聘任費用共635萬元均未取得一事,與被告系爭工程之負責人歐陽克俊對梅庭毅提起詐欺告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一部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5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上開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萬5000元,均有理由,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113年9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地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4萬5000元,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