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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V-113-訴-2083-202411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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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美鳳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徐宗誠 徐美綉 徐子晶 徐鋒妃 徐維敏 被 告 徐笙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等為 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3 號給付價金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宗源生前於民國110年9 月3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價金中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70萬8,786元後,餘額129萬1,214元(下稱系爭款項)由被告保管,嗣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9日死亡,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繼承人全體。又系爭款項為徐宗源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未追加起訴之徐宗誠、徐美綉、徐子晶、徐鋒妃、徐維敏(下稱相對人)及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本於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 還系爭款項予徐宗源全體繼承人,聲請人之前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徐宗源之繼承人除原告、被告外,尚有相對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及被告具狀陳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並陳述意見,相對人及被告均未具狀為任何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同為徐宗源繼承人之相對人之私法地位並無不利,應可認為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因此,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裁定命被告追加為本件原告部分,徐宗源死亡後迄今已2年,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款項予徐宗源之全體繼承人,而需待訴訟解決,可見兩造對於系爭款項是否返還顯有爭議,被告於本案之利害關係與原告相反,如追加為原告,將有利害衝突情形,其拒絕追加為原告,有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