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V-113-訴-2092-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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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2號 原 告 吳羽軒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阮金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取得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為原告之後母,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茂松婚後相處不睦,被告曾有燒炭記錄、不斷吵鬧要錢,令吳茂松不勝其擾,並導致吳茂松於106年底第2次中風,嗣吳茂松於107年12月28日住進護理之家養病後,被告仍繼續對吳茂松興訟要錢,使吳茂松飽受驚嚇;又被告於113年5月6日對吳茂松提出裁判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64號事件受理在案,吳茂松亦同意與被告離婚;被告前雖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然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業已多次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縱認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有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而生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被告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即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吳茂松結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目前被 告與吳茂松正在辦理離婚,被告想取得一些錢租房居住並扶養小孩,訴外人即吳茂松之子吳誌偉要被告放棄財產才讓被告與吳茂松見面;吳茂松已無法言語,為何可以把系爭房屋轉讓給吳誌偉再轉讓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足見贈與係贈與人與受贈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條、第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於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而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茂松所有,吳茂松於107年 11月2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吳誌偉簽訂同意書,約定將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數筆不動產贈與吳誌偉,並約定吳誌偉應於上開同意書簽訂後1個月內將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即同區段845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嗣系爭房屋於108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月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其所有權迄今仍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上開同意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臺中簡易庭卷第25、31頁、本院卷第63頁),堪認屬實。被告固然以吳茂松於簽訂同意書時已無法說話,為何可以轉讓系爭房屋給吳誌偉再轉讓給原告等語置辯。惟查,吳茂松簽訂上開同意書時,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參以被告對吳茂松等人提起確認公同共有贈與無效之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33號)言詞辯論中,另案承審法院業已依原告聲請傳喚吳茂松到庭作證,吳茂松具結後經原告提示上開同意書,其表示記得該同意書且其上簽名為本人所簽,復經法院提示該同意書並告以要旨詢問是否為其本人意思,吳茂松點頭稱是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33號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該案卷附同意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65至70頁),尚無證據證明吳茂松將系爭房屋贈與吳誌偉時,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抑或其精神作用暫時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無法認定吳茂松為贈與系爭房屋予吳誌偉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應認其意思表示為有效,復難認吳誌偉再將系爭房屋轉讓與原告之行為有何瑕疵,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屬可採。 ㈢復查被告稱:我跟吳茂松結婚之後,就住在系爭房屋,我跟 吳茂松結婚那麼久,吳茂松很多財產為什麼都沒有分給我跟我兒子,我們現在辦離婚,我想要一些錢到外面租房子養小孩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可徵被告對於其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乙節並不爭執,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此僅表示其與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吳茂松為夫妻,但對於其目前可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單憑被告與吳茂松為夫妻乙節逕認其對系爭房屋有正當占有權源。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 付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價額已逾500,000元(見本院臺中簡易庭卷第35、67頁之房屋稅繳款書及本院裁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不得就原告勝訴部分逕予宣告假執行,又當事人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並不發生訴訟法上聲請法院裁判之效力,本院即無庸另為准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