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訴-2096-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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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羅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5元,及其中287,694元 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後,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詳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並約定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詳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詎料被告於96年3月1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歷史消費明細第2頁),經結算至96年3月28日止(最後消費日、歷史消費明細第3頁),因最後消費日在最後繳款日後,故以最後消費日次日為起息日;尚積欠原告1,150,005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茲檢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相關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影本各乙份。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即以上開利率請求之。明細如附件。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各乙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