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訴-210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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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1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何美汶 何美宏 何翠禎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 蔡瑞麒律師 相對人即 追加原告 何旻修即何宗霖之繼承人 何秋萍 被 告 何維芬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訴 字第二一0一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訴請被告將坐落台中市中區平等段 四小段89之1地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為公同共有,乃基於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繼承人何蔡綉鶯、何中和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被告為訴訟之對造外,其餘公同共有人應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是依原告之起訴聲明需相對人2人併列為原告,惟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2人為共同原告等情。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3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原告3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何蔡綉鶯之財產,何蔡綉鶯 於104年11月30日死亡,兩造及何中和、何宗霖均為何蔡綉鶯之法定繼承人,何中和於105年9月30日死亡,兩造及何宗霖共同繼承何中和之遺產,而何宗霖又於108年6月23日死亡,何旻修為何宗霖之法定繼承人,有卷附何蔡綉鶯、何中和及何宗霖等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相對人2人之戶籍謄本各在卷可參。又原告3人係主張系爭房地於何蔡綉鶯死亡後,兩造及何中和、何宗霖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系爭房地確為原告3人、相對人2人及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取得,乃對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提起本件訴訟。據此,可知本件訴訟乃原告3人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何蔡綉鶯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起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另本院曾於113年8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2人於文到7日內就原告3人聲請追加原告部分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分別於113年8月5日、113年8月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2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46之5、146之7頁),其中相對人何秋萍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表示不同意原告3人之聲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7頁),相對人何旻修則迄今未向本院陳述任何意見,足認相對人2人均屬無意與原告3人共同起訴甚明。為此,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2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具狀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本件裁定為中間裁判之性質,僅生訴訟法上當事人適格之效 力,此與相對人2人是否同意原告3人在實體法上主張之效力,均屬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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