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訴-2105-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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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游美玉 被 告 張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假投資之不法詐欺,於民國112年3月2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看到臉書兼職廣告,因而加入對方的LINE詢 問,對方係要租賃蝦皮購物網站之帳號,並要求綁定一個銀行帳戶,於是我就綁定系爭帳戶,並將蝦皮帳號、密碼及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租一天2000元,總共我有拿到6000元,當下我不曉得這可能被對方作為不法之用,本案我也是受害者,受對方洗腦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原告匯的錢也是別人拿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經查: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情,此有新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中地檢署112偵47976卷第113、147至148、169至173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被告為79年出生,於112年時正值青壯年,應知對於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妥適保管使用,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依被告提出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曾表示「為什麼要租那麼多帳號」、「出租蝦皮帳號的評論,似乎沒很理想」,嗣對方要求將蝦皮帳戶綁定銀行帳戶後,被告亦有表示「不會洗錢吧」、「說實在的,畢竟不認識,所以言語很難讓人放心」、「目前擔心的不是薪水問題」、「是合不合法」、「而且詐欺的話也不是當下就會被抓的啊」、「這樣不就等同出租戶頭」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偵47976卷第161至167頁),可見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仍率然交付他人,致不詳詐騙集團得以於112年3月27日遂行詐騙原告犯行,並使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物上損害,應認被告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之,自有過失甚明。  ㈡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欺罔而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帳匯出,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物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再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入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客觀上對於原告遭詐騙受有財物損害之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亦有過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屬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對於原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罪,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9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且本院係以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洗錢故意,乃認不構成詐欺等情並無扞格,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21日依侵權行為起訴,被告於113年8月23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係遭指訴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被告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而無該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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