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3-訴-2106-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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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6號 原 告 朱松龍 朱瑞宗 被 告 朱松輝 訴訟代理人 朱志偉 被 告 紀惠茹 朱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應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 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並非明確、具體,經本院命原告 補正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被告應依民國109年10月30日治喪委託契約書,配合原告進行法事禮儀流程3年,至依兩造同意之日期辦理分先母朱賴賢之香火予原告為止;㈡原告得隨時進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使用原告朱松龍置放在上開房屋2樓前面房間之個人物品文件,原告朱瑞宗置放在上開房屋2樓後面房間之個人物品文件,及至上開房屋3樓進行祭拜先母朱賴賢事宜,被告均不得有阻擋原告進出之行為等語。就前開聲明第1項及聲明第2項關於容忍原告進入房屋祭拜先母朱賴賢部分,原告之請求係涉及原告主張其得祭拜先母之利益、目的,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朱松龍、朱瑞宗二人,各應繳納裁判費4500元。 四、至於就前開聲明第2項關於原告得進入系爭房屋使用個人物 品文件部分,屬因財產權訴訟,原告朱松龍之利益應以其主張其個人物品文件之財產價值共4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68頁)為準,原告朱瑞宗之利益應以其主張其個人物品文件之財產價值共4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為準,共計9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五、綜上,本件訴訟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500元(計算式 :4500元+4500元+1500元=1萬500元),原告前已自行繳納1萬8335元,是本院應退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783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