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3-訴-2107-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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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 告 鉅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温嘉琪即晉益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6,2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6,2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訂立「聖揚開發-聖揚 樂晴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水電工程之施作。惟工程期間被告除有工程遲延、瑕疵等情事外,並於113年2月15日即未進場施作。原告則於113年3月5日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未依約進場施作,僅偶而派一名員工至現場不知所做何事,此顯非履行合約之正當行為,原告無奈僅得另行僱工施作完成。故依雙方合約第12條原告以履行遲延為由催告履行,並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以113年3月5日律師函通知為意思表示,已合法終止本契約。被告履約有系爭合約第12條第4、5、6、7款之情形,應給付原告合約10%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6萬9,000元。另被告亦有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原告得 請求代雇工費用加計1.5倍扣款17萬6,250元,以上合計64萬 5,2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否認被告自113年2月15日即未進場施作,被告確 實派工進行缺失改善,原告單方於同年4月15日告知被告停止進場,並要求同年月20日撤離工具。原告已單方面終止兩造契約。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合乎系爭合約第12條第4、5、6、7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其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64萬5,250元,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請求 合約金額10%之違約金46萬9,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給付甲方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甲方並得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甲方若因此受有損害,乙方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四、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通知三天內未改善。五、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者。六、施工不符原約定品質,經甲方(即原告)通知限期改善仍不為者。七、甲方通知乙方停工或終止合約(非屬乙方之責時依付款比例結算),如屬乙方之責,乙方應負完全之責由工程款扣除,不足之部分連帶清償。」(卷第27頁)。 ㈡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部分: 被告否認逾期開工,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 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為採。 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部分: 查,證人張昇宏(原告工地主任)證述:出工日報表係由原 告之現場工地領班填載,113年2月15日後被告有進場,但只有派詹明翰等語(卷第244頁),另依113年3月工地出工日報表(卷第135至177頁),其中記載被告人員詹明翰有進行「R1、R2缺失修補」(卷第137頁)、「R1消防電完成,管路修改」(卷第139頁)、「R2、R3水線,修改R1缺失」(卷第141頁)、「R1缺失,12F出口燈」(卷第147頁)、「10F缺失修改」(卷第151頁)、「樓下缺失」(卷第155頁)、「避雷針,弱電,液位,拉線」(卷第159頁)、「3F修改」(卷第163頁)、「3F公共拉線」(卷第167頁)、「3F公共,12F公共」(卷第173頁)等項目,與證人詹明翰(被告水電領班)證稱:113年2月15日後有進場,除了缺失改善外,也有繼續施作頂樓三層樓管路位置,配合拉線等語(卷第247、248頁)相符,足證被告除修補瑕疵並有繼續施作,並無「拒絕」履行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自難為採。 ㈣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部分: 依上所述足見被告確有進場修補缺失,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曾通知被告限期改善瑕疵仍不為之情形,其主張自難為採。 ㈤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部分: 觀之該條款內容僅在載明合約終止及責任歸屬,然並未載明 何種違約情事,自無從依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第5款、第6款、第 7款請求被告給付合約金額10%之違約金46萬9,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代雇工費用1.5倍扣款17萬 6,250元,有無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乙方人員出工不正常、施工品質 不良(重大缺失者)、工程進度落後等,同意由甲方立即代顧(應為雇之誤)工扣款處理代雇工費用加計1.5倍扣款,由甲方代顧(應為雇之誤)工時,乙方應完全保固之責任不得推委(應為諉之誤)」(卷第29頁)。 ㈡查,證人張昇宏證述:113年2月15日後被告有進場,因工地 進度嚴重落後,但被告老闆只有派詹明翰,其有以LINE通知被告老闆等語(卷第244頁),證人詹明翰則證述:113年2月15日後其有進場,但時間不太記得,113年3月1日有與許俊富一起施工等語(卷第248頁),而觀諸證人張昇宏與被告老闆邱年尉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263至269頁),張昇宏於113年2月16日稱「邱董,未完成的尚未處理,你們師傅何時會進場?」、「邱董:樂晴空1.室內拉線進度目前只到11F(還未完成)11F以上還未好2.管道間幹管線3.11F以下的缺失部份也還沒有完成。下週一2/19(一)早上09:00煩請你來現場會勘並討論進度謝謝」,於113年2月17日稱「2/19(一)下週一⋯如貴公司還是沒有人進來施工並依規定進度及缺失施工我司會開始派工依合約辨法處理…」,邱年尉回稱「好」,張昇宏於113年2月20日稱「貴公司2/15(四)至今都沒有人進來施工我司會依合約規定辨理並開始派工施工」,於113年2月23日稱「邱董在麻煩您那邊回覆我們經理一下」,邱年尉回稱「OK」,依證人張昇宏所述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認確有工程進度落後之情事,且原告並已告知「我司會開始派工依合約辨法處理」,然迄113年2月20日被告仍未派員進場,則原告在工程進度落後之情況下,依約自得立即代雇工。而原告代雇工共計支出11萬7,500元,有出工月報表在卷可參(卷第135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代雇工費用加計1.5倍扣款即17萬6,25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6,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參卷第19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