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V-113-訴-2121-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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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王明俐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吳紫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0月26日9時18分許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張建宏」「林映妍」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8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其男友「鄭宇」,聲稱於12月23日遭「鄭宇」恐嚇已是事後,可見其辦理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鄭宇」是自願,該當幫助詐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73號偵查結果以:「…依卷附被告之LINE聊天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被告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中信銀行帳戶封面影本,LINE暱稱「鄭宇」之人自111年11月15日起,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並以被告之男友身分自居,持續以LINE與被告聊天,再要求被告註冊「https://m.zoomshop.com/」、開通網路銀行、多次存入金錢購買U幣,又傳送訂單未處理,店舖會被封鎖,可將店舖改為其公司名下,並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等訊息予被告,而「鄭宇」又於111年12月23日10時25分許、28分許,傳送「你背叛了我,我要讓你付出代價」「給我十萬分手費,不給我就殺了你跟你女兒」,嗣被告察覺遭詐欺後,於111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詐欺2萬7000元。則本件實難排除被告係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透過LINE提供其所有之土地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告所辯,尚非不能採信。實難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99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7-30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確實。依前開偵查卷宗所附被告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顯示被告與該名「鄭宇」之LINE聊天紀錄有數百則,該「鄭宇」之人透過LINE與被告每天聯繫,二人在LINE訊息有長期、每天問候後,建立起男女朋友關係,互以老公、老婆相稱,該「鄭宇」之人再要求被告註冊「https://m.zoomshop.com/」、開始教被告如何在網路平台開商店、處理發貨及訂單、買U幣安(虛擬貨幣安幣),開通網路銀行,要被告存入款項買2000U,又以傳送訂單未處理,店舖會被封鎖,可將店舖改為其公司名下,並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等訊息予被告,被告並給予該「鄭宇」之人帳號及密碼以為操作,其後該「鄭宇」之人網路來電後,指稱被告背叛伊,要被告付出代價,要被告給付分手費10萬元,不給要殺被告及被告女兒等語。又被告111年12月30日報警,提供警方該「鄭宇」之人的LINE帳戶ID,陳稱該該「鄭宇」之人教伊換幣安的虛擬貨幣後,虛擬貨幣會轉入「鄭宇」教伊開設之網路商店ZcomShop商店裡,教伊買東西賺差價,但伊發現伊都沒辦法取出錢,就報警等語,並無隱匿情事,可認被告辯稱伊原認為是從事合法網路商店平台賣東西,亦有被騙存入2萬7000元無法取回等情,並非虛妄。參酌前揭卷證,可認被告係自111年11月15日起在網路認識「鄭宇」,陷入愛情詐騙之陷阱,遭「鄭宇」利用此愛情詐術卸除被告心房,相信「鄭宇」經營網路商店需要,而於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提供中信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至於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遭「鄭宇」恐嚇,乃係原告遭詐騙後發生,與被告前提供其中信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予「鄭宇」無涉,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提供中信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予「鄭宇」,對於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有何過失。㈢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被告亦未分得任何款項,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不能遽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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