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V-113-訴-2125-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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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5號 原 告 葉怡貞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許立功律師 王俊椉律師 被 告 張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林宜潔於民國112年3月3日 簽訂「合夥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合夥事業「艾可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中興分公司」(下稱系爭合夥)即「沐薇美學中興店」,合夥存續期間為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計1年,合夥分潤制轉股東制計算為113年1月,視營運狀況而定,始討論艾可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可特公司)相關變更與股東成立之相關事宜,若未達成共識,仍依合夥合約延續1年,經營時間未滿3年不予以撤資退股,且原告為系爭合夥之執行人,且為對外唯一代表執行業務之人。亦即,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即被告、林宜潔是否入股變更為艾可特公司股東,須原告、被告、林宜潔日後議定,被告、林宜潔出具資金,係透過原告以其原已經營之艾可特公司,另設立系爭合夥事業,僅由原告對內經營管理,亦為唯一對外代表;換言之,被告並非艾可特公司-中興分公司之股東,亦無對內經營管理、對外代表系爭合夥之權限。嗣於112年9月22日,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要求取回現金,或要求原告將其所經營之艾可特公司經營權讓與被告及林宜潔所有,及被告及林宜潔於112年10月26日提出之退夥契約書草稿,退夥條件均與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合夥清算之規定不符,且實際上合夥出資均已投入而無剩餘,且對原告造成重大虧損,故原告均未同意。詎料,被告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艾可特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李依儒、葉雅錚,傳送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不實誹謗原告詐欺被告,及將原告與員工即訴外人張佩蓉間簽訂之員工投資設備分紅協議書,污名化為詐騙行為,並侮辱原告「不要臉」即不知羞恥、「詐欺我」、「騙得我人財兩失」、「蓄意詐欺犯」、「騙人精」即原告之作為不正當、不道德及為刑事犯罪行為人,且人格本性係危害社會之背信忘義之人,及「這家爛店」「他真的很爛」即對原告蒸蒸日上之事業胡亂詆毀,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對李依儒、葉雅錚為附表所示之對話, 然此係被告針對原告有關開放他人加盟事業良寙可受公平之事項,批評原告為詐欺加盟主財產、有夠爛、騙人精等用語,固屬直白苛刻、不留情面,然其所言事實及評論均有相當依據,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又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艾可特公司之員工李依儒、葉雅錚,傳送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經查: ⒈觀諸被告對李依儒、葉雅錚所為附表所示訊息之前後文脈絡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那次對點,你就知道我被耍很慘!葉根本是詐欺我!把我加盟改直營,騙得我人財兩失……」、「她弄不出來啊!我一直討她一直拖!」、「加盟改直營約~整個都是騙局!她完全把我的資金和店吃掉,還不讓我介入經營,也不讓我干涉預約表,進入櫃臺,也不讓我共同經營學習,我的資金350萬元到現在連1塊錢的分紅都沒有分到!」等訊息內容,係指其投入之加盟金350萬元開設「沐薇美學中興店」即系爭合夥事業,原告不讓其介入經營及學習,兩造先前對點合夥財產時,亦僅提供裝潢估價單、發票3張,而未能交付完整之財產清冊、350萬元投資款之支出明細,無法確認合夥財產價值為何,並有私自挪用合夥財產,將員工調離「沐薇美學中興店」,不讓合夥事業之每月營業額達到系爭合夥契約約定50萬元以上之分潤條件,故認原告將原本之加盟合約改為合夥合約乃係騙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可知被告所為上開訊息內容,係以夾議夾敘評論之方式,指摘被告藉由系爭合夥契約不法詐騙被告錢財,並對兩造間之合夥爭議所為之意見表達。而被告投入資金經營系爭合夥後,從未達到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當月營業額達50萬以上(含稅),稅後淨利達8萬元以上之分潤條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又依原告主張被告、林宜潔出具資金,係透過原告以其原已經營之艾可特公司,另設立系爭合夥事業,僅由原告對內經營管理,亦為唯一對外代表,被告並非艾可特公司-中興分公司之股東,亦無經營管理系爭合夥之權限,另關於各項設備、裝潢費用,均經原告提示裝潢估價單予被告簽名確認,且原告每月均會結算系爭合夥當期損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確認,又訴外人員工林昀瑄調派至其他分店,係因該名員工自身無法勝任店內業務,仍須學習,經原告安排至其他分店訓練,及專門處理美甲服務,比對合夥事業損益表,8月4名員工與9月3名員工之人事成本比較,營業額反而上升,另被告及林宜潔於112年10月26日提出之退夥條件均與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合夥清算之規定不符,足認兩造對於合夥財產之列冊清點及支出、系爭合夥契約執行及經營方式,及終止系爭合夥後之清算方式之認知確有歧異,被告指述其原告不讓其介入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管理、迄今無法獲取分紅及對合夥財產之列冊清點及支出無法達成共識等情,並非全屬虛妄。惟參諸卷內事證,此核屬兩造間就系爭合夥契約所生之民事糾紛,原告所為是否涉及犯罪,應由有權機關依據法律程序為斷,被告以「詐欺我」、「騙得我人財兩失」、「蓄意詐欺犯」等字眼,指摘原告藉系爭合夥契約向被告訛詐財物,涉有刑事犯罪之行為,所為言論非僅單純評述兩造間就系爭合夥契約所生爭議,依照一般人之經驗,綜合其全部文義,僅係以其主觀上一己認定指摘原告犯罪,尚難視為善意發表言論,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很爛」、「不要臉」、「騙人精」等語,係個人主觀感受及價值判斷,應容許原告依其自由意志抒發個人感受,被告以「很爛」、「不要臉」、「騙人精」或「這家爛店」之言詞評價原告或系爭合夥,係針對兩造間就系爭合夥所生之爭議,依個人價值評論被告之主觀批判意見,縱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聲譽,惟並未逾越就此事合理評論之範圍,尚不足認其動機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自難認其係基於惡意而為不實之言論,則依前開說明,尚難謂被告係以此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被告發表「她居然去騙了珮榕100萬!」,指述原告詐騙員 工張佩榕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艾可特公司與張佩榕簽立之員工投資設備分紅協議書、統一發票為證(見中司調卷第57至59頁)。被告固以其自認遭原告詐騙,且中興店經營狀況不佳,原告卻以其投資中興店、獲利穩定為例,向其他員工招募投資,故認為原告開放其他員工或加盟主之投資亦為騙局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76、140至141頁),然原告是否有以中興店獲利穩定為例,向原告招募投資乙節,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此縱信屬實,被告自承張佩榕並非中興店之員工,亦非投資中興店之設備(見本院卷第140頁),兩造間就系爭合夥所生之投資糾紛,與原告是否有詐騙員工投資無必然關聯,此顯為被告個人主觀揣測,而未經合理查證之詞。又被告所為「她居然去騙了珮榕100萬!」之言論,向原告之其他員工指摘原告向員工張佩蓉行詐騙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貶抑之評價,被告僅以自身主觀認知,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係以非善意之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自難認其可免責。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⒉經查: ⑴被告以「詐欺我」、「騙得我人財兩失」、「蓄意詐欺犯」 等語,指摘原告藉系爭合夥契約向被告詐欺財物,及以「她居然去騙了珮榕100萬!」指摘原告詐騙員工張佩蓉,其所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⑵本院審酌原告具大學學歷,曾任東森購物總公司專員、麗嬰 房總公司經營督導、奧黛莉Easyshop營業部經理、奧格國際有限公司品牌經理,現任艾可特公司、沐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每年公司營業營業額超過千萬元,其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具五年制專科畢業學歷,曾任證券公司營業員、行政人員、化妝品專櫃業務員、保險公司業務員,現任樂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系爭合夥負責人,目前無正收入、名下有不動產(房屋及所座落土地)1筆、汽車、機車各2部(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並考量原告名譽權經遭侵害之情節及程度、侵害方式,暨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見中司調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編號 日期 收訊者 訊息內容 1 112年10月24日 李依儒 「葉丟店給我,所有沐薇Logo都要拆掉,客人的儲值金問題,我們還在吵,她很爛真的很不要臉……」 「那次對點,你就知道我被耍很慘!葉根本是詐欺我!把我加盟改直營,騙得我人財兩失……」 「(李依儒:應該一開始去新店就要點了吧?)她弄不出來啊!我一直討她一直拖!她就是蓄意詐欺犯 她故意的」 「就是客人儲值金的問題!葉他要把客人全部帶走,然後客人剩餘的儲值金我必須要用現金給他,可是我要求他現在就公布訊息就是撤資拆夥,所以沐薇中興店改由投資者自行經營,所以應該要讓客人來做選擇,客人也可以留下在中興店,我也是可以繼續服務的!」、(李依儒:他講了嗎?要公布拆夥?)還沒啊!她不公布,是造成更大的麻煩啊!她就一直拖,怎麼不還我錢,我走人就好,她繼續她的沐薇王國啊!有夠爛!」、 「什麼都是我虧耶!一句話加盟改直營!騙人精,那把錢還我,我不告她 也不要,那就趕快結算,然後公布消息,把店還我,我自己來經營!」 2 112年10月25日 葉雅錚 「雅錚~休息了嗎?我有些事情想跟妳說!就是我被騙了,加盟約改直營約~整個都是騙局!她完全把我的資金和店吃掉,還不讓我介入經營,也不讓我干涉預約表,進入櫃臺,也不讓我共同經營學習,我的資金350萬元到現在連1塊錢的分紅都沒有分到!我跟他已經發生無數次的爭吵,我一直在忍耐,現在我要跟他終止合約,所以我們在做退夥協議中,我請他還我資金350萬元之後,全部沒有我的事情,我直接拍拍屁股走人,但是他不肯他堅持要把店還給我,所以我們現在正在處理當中……」 「他都不要,還恐嚇我威脅我!賺進口袋裡的錢和吃進嘴的肉,她是不會吐出來的!她說要還我錢的話,這家爛店先對砍175萬吧!看我同不同意?她真的很爛……妳自己評量看看她的所作所為!?我在跟她爭吵,她居然去騙了珮榕(應為「佩蓉」之誤)100萬!真是無法無天啊……」 「(葉雅錚:你們就看能不能好聚好散)嗯嗯~不關妳們的事!妳們依然要在工作崗位上守著!先跟妳們說是因為不想你們也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