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V-113-訴-2132-20241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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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2號 原 告 楊晉隆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被 告 林云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其上有被告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雖有爭議,然自抵押權所示清償日期迄今已超過20年,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未行使債權或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故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將妨礙原告所有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既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顯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經核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⒈登記日期:92年7月17日 ⒉登記字號:清登資字第132080號 ⒊權利人:林靖晏 ⒋債務人:楊晉隆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70萬元 ⒎清償日期:92年8月14日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