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3-訴-2140-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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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巢育溶 訴訟代理人 陳沛緹 被 告 陳葉桃 陳國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林小智 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葉桃與原告之配偶陳沛緹之胞弟陳少綸就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13號房屋,與所坐落土地經陳少綸於民國111年間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莊秉騏)有家產糾紛,被告陳葉桃遂暫棲於鄰接13號房屋前之路邊空地(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陳葉桃,下稱8-106地號土地)。 ㈡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被告陳葉桃發現原告欲進入13號房 屋內收拾物品,被告陳葉桃隨即聯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林小智至13號房屋前,待原告進入13號房屋後,即由被告陳國易前往五金行購買鐵絲,被告林小智前往商店購買透明膠帶,被告陳葉桃則指示被告陳英美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移置到緊靠13號房屋門口之位置,待被告陳國易、林小智購物返回該處後,則由被告陳葉桃在旁指揮,被告陳英美、陳國易、林小智在13號房屋門口前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架設鐵絲網,待架設完畢之後,被告即離開該處。被告架設之鐵絲網約至成年男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成網狀,並纏繞在13號房屋旁,緊鄰13號房屋之大門,以致於大門開啟時會受限於鐵絲網而僅餘一縫隙,縫隙之寬度不足以使原告鑽出,門外除鐵絲網外另有自用小客貨車阻擋,致原告於同日21時許發現無法打開大門離開,房屋內部窗戶並堆滿家具及雜物,且手機於向莊秉騏求助後已無電力,莊秉騏又因不在臺中市無法及時處理,原告囿於職業軍人身分,不願惹事,而未大聲呼救,且因長期與被告陳葉桃等人有衝突,不敢任意強行破壞鐵絲網,以免再遭被告陳葉桃等人提告毀損等罪,致未能離去。待隔日上午13時10分莊秉騏方返回13號房屋並報警,員警到場後,經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原告始得脫困離開該處。 ㈢被告所為上情,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共同違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被告陳葉桃有期徒刑6月,被告林小智、陳國易、陳英美有期徒刑8月,被告雖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違犯強制罪,判處陳葉桃有期徒刑4月,被告林小智、陳國易、陳英美有期徒刑6月,足見原告人身自由自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起至翌日13時10分為止遭限制,被告等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心及行動自由甚明,更致原告產生適應障礙症狀,迄今仍須定期就醫診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3號房屋所坐落之範圍,並不及於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 地,被告陳葉桃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架設膠帶及小部分鐵絲相間以標示界址,係屬被告陳葉桃對其所有土地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倘原告欲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自應得被告陳葉桃之同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妨礙原告行動自由之事實,或有何通行進出被告陳葉桃所有之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縱認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按被 告堅決否認之),然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原告不能依公用地役關係主張有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或其進出通行8-106號土地之權利為被告所剝奪。 ㈢且,被告所架設之鐵絲網,材質為軟質,原告僅需用力即可 將鐵絲撞斷,原告亦可從13號房屋內部窗戶離開,且縱使窗戶附近堆滿雜物亦不可歸責被告。另從鈞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做成之勘驗筆錄,其中關於勘驗標的二記載:「陳葉桃:我跟你說,你就用個紅繩子或白繩子弄著,我們不用這麼壞心」、勘驗標的五記載:「陳葉桃:我是想說要軟一點不要給他們那個吼,所以才想說不然就把它牽起來我離開才有阻擋」等語,亦顯見被告只是要防止他人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根本沒有限制、妨礙原告行動自由之故意。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8-106地號土地架設鐵絲網,阻擋他人 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就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欲收拾物品而進 入13號房屋,隨即被告陳葉桃即聯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林小智等人,並推由被告陳國易前往五金行購買鐵絲,被告林小智前往商店購買透明膠帶,被告陳葉桃則指示被告陳英美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移置到緊靠13號房屋門口之位置,被告陳國易、林小智購物返回該處後,則由被告陳葉桃在旁指揮,被告陳英美、陳國易、林小智在13號房屋門口前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架設鐵絲網,待架設完畢之後,被告即離開該處。該鐵絲網約至成年男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成網狀,並纏繞在13號房屋旁,緊鄰13號房屋之大門。原告於112年5月5日21時許欲離開13號房屋,發現無法打開大門離開,以手機於向13號房屋所有權人莊秉騏求助後已無電力,莊秉騏又因不在臺中市無法及時處理,致未能離去。待112年5月6日13時10分莊秉騏返回13號房屋並報警,員警到場後,經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原告始離開該處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148頁),堪認為真。既被告均知悉原告進入13房屋內,竟於該屋門口架設鐵絲網(並以膠帶纏繞),且將車牌號碼不明之自用小客貨車緊鄰停放在該屋門口,致使原告無法以合理、正常方式離開13號房屋,而使原告自「112年5月5日21時許」欲離開該屋起至「112年5月6日13時10分」經莊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始離開該屋為止,身體活動自由受限制,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構成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當有理由。 ㈢被告固辯稱:被告所為係欲在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地 上標示界址,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且依刑事庭勘驗結果,被告只是要防止他人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故意云云。然,依被告陳葉桃於112年6月21日之警詢筆錄,被告陳葉桃自陳:是伊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林小智等人前往13號房屋正前門架設鐵絲網,伊知道架設時原告已經在屋內,因為伊要用這個方式逼原告出來談13號房屋所有權的事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65號偵查卷第41頁)。又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於113年1月18日針對監視器檔案名稱「00000000陳英美硬推被害進屋,導致腳受傷 」進行勘驗,勘驗結果顯示,陳英美稱:「我沒有要去拿啦,你繩子去拿來啦,整個都綁起來啦,這邊就整個都連門都不讓他開啦」、陳英美稱:「我現在連開都不讓他開啦,看他要怎麼鑽出來啦,隨便他怎麼鑽啦…」、被告陳國易稱:「現在要把他貼起來,看他要怎麼躲。沒有啦,你要到柱子那邊,完全沒有縫可以躲」、被告林小智稱:「他很可憐,他應該要留在這裡,因為我看他拿了一手的啤酒你知道嗎」陳英美稱:「那他就留在這裡阿,我剛好把它弄起來…」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70-71頁)。是依上開被告陳葉桃之自述內容,以及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等人之對話,均可認被告在13號門口架設鐵絲網以及緊鄰停放自用小貨車之目的均係要限制原告自13號房屋離開,而與是否在8-106地號土地上標示界址、防止他人任意通行等事無關,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另抗辯其等所架設之鐵絲網,材質為軟質,原告僅需用 力即可將鐵絲撞斷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需使用尖嘴鉗才能假設鐵絲網,而非徒手設置,已見該鐵絲網之材質應非原告能以徒手扳開或拉扯,並藉此離開13號房屋。且據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彥中、羅今廷在系爭刑案一審到庭均證稱:用手拉扯會受傷,可能要戴手套或其他東西輔助;如果要破壞鐵絲,光靠手沒有辦法,要靠其他工具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63頁)。是均足認被告所設置之鐵絲網並非由原告得徒手拉扯、撞斷,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㈤被告又抗辯原告亦可從13號房屋內部窗戶離開,且縱使窗戶 附近堆滿雜物亦不可歸責被告云云。然原告回應表示因為當時正在搬家,房屋內部靠窗戶的該側堆滿許多家具跟雜物,沒辦法透過打開窗戶方式離開房屋等語。而據證人莊秉騏於系爭刑案一審到庭證稱:當時有有很多東西堆著,因為他們那時很多東西都堆在1樓,他要把窗戶打開必需要把客廳的東西全部清掉才有辦法開那個窗戶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57頁)。是可認當時13號房屋1樓靠窗戶該側確實堆放許多家具、物品,在考量13號房屋門口除設置有鐵絲網外,亦緊鄰停放自用小貨車,則採取將該處全部物品清空,再開啟該窗戶,並由該窗戶翻越鐵絲網、小貨車方式而離開13號房屋之方式,對於原告而言顯非合理,亦難以期待,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仍得自由離開13號房屋云云,亦屬無據。 ㈥被告再辯稱: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公 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原告不能依公用地役關係主張有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或其進出通行8-106號土地之權利為被告所剝奪云云。然,按私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自應僅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方得限制其權利之行使,亦即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於提供公用之目的下,其權利行使受有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8-10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給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證(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17頁),且依本院所查詢之地籍圖資料,亦顯示8-106地號土地現為臺中市南區公理街65巷之巷弄道路,則該土地屬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應可認定。而既該土地應提供公用予不特定公眾通行,於原告欲離開13號房屋並通行8-106地號土地時,被告之所有權即受有限制,而不得主張原告有侵害被告之所有權、甚至禁止原告通行,被告所辯尚不可採。至於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該案個案事實係特定民眾欲在屬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上鋪設道路,而遭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並請求回復土地原狀,顯然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基上,被告之抗辯均不可採。 ㈦被告所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活動自由,考量被告之侵害 手段、原告無法離開13號房屋之持續時間,被告之侵害情節應屬重大,則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前開規定,就其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因13號房屋之所有權爭議,相處不睦,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故意以設置鐵絲網、停放小貨車在門口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身體活動自由;及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5萬元;被告陳葉桃國校肄業,年邁無工作,無收入;被告陳國易高職畢業,目前為打零工,無固定收入;被告林小智技術學院肄業,現為一般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陳英美國中畢業,目前為打零工,無固定收入,經各自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10、129、130頁),並參酌本院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之稅務資料(置不公開證物袋),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對原告侵害之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113年1月19日,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