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V-113-訴-2156-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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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6號 原 告 長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茹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林聖禾 被 告 黃玉娟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69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第壹項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6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嘉義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該院提出異議,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41、42、49頁、嘉義地院訴字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固公司) 之上游廠商,被告係菲力固公司之隱名股東及經理人,因菲力固公司對原告有貨款新臺幣(下同)247萬4626元未償還(下稱系爭債權),經兩造協商後,雙方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給付184萬1360元予原告,原告即將系爭債權讓與給被告,並於第3條約定有:甲方(指被告,以下系爭協議書甲方所指為何人均同)已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分別給付乙方(指原告,以下系爭協議書乙方所指為何人均同)90萬元及14萬3500元。第4條之雙方義務,第1項約定有:甲方應於111年11月5日前給付乙方現金20萬900元,第2項約定有:甲方應於112年2月28日前給付乙方24萬6820元,第3項約定有:甲方應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乙方35萬140元等內容,被告迄今尚有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3項總計59萬6960元(計算式:24萬6820元+35萬140元=59萬696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6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對被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固為菲力固公司之隱名股東及經理人,且菲力固公司確 有系爭債權未償還,但基於公司法人之有限責任,系爭債權本與被告無涉,原告竟轉向被告求償,並委託訴外人楊嘉浤、林孝謙、張哲瑋、李錳杰(稱楊嘉浤4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3日15時許,前往被告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住處(詳細住址見卷)催討債務未果,遂拍攝上開住處門口照片再張貼在楊嘉浤使用臉書帳號暱稱「陳翝」之帳戶網頁上,註明:客戶委任案件,案由:應收帳款,找尋惡劣債務者,高級豪房、高級房車…等內容。嗣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前往被告位於嘉義縣鹿草鄉戶籍地(詳細地址見卷),張貼印有被告大頭照之傳單。又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前往被告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住處,張貼印有被告大頭照之傳單,欲促使被告出面處理債務,被告因不堪楊嘉浤4人之威嚇與騷擾,心生畏懼,遂於同年10月16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駿崗日式創意料理店簽訂和解書,並還款50萬元,再於同年11月7日,前往渥德法律事務所,交付70萬元並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既係受楊嘉浤4人上開脅迫行為,方簽立系爭協議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2年5月22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第879號之存證信函(下稱879存證信函)寄送原告為撤銷系爭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應自始不成立。且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有: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算5日內,以系爭債權對菲力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取得法院所核發之同額債權憑證後10日交付甲方之內容。第6條約定有:乙方倘未依本協議書第4條第4項所約定之期限內交付債權憑證者,本協議視為合意解除,乙方應返還甲方依本協議第3條及第4條所給付之全部款項等內容。原告既未依上開約定條文,取得債權憑證交付被告,系爭協議書應視為合意解除。原告依自始不成立或已解除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原告雖有委託楊嘉浤與被告協商系爭債權,惟被告對楊嘉浤 4人上開行為提出恐嚇取財得利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3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足證原告並未對被告有何恐嚇、脅迫之討債行為行為,且原告亦未脅迫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於簽訂後,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第1項約定之給付義務,更於112年4月13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615號之存證信函(下稱615存證信函)予原告,催促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交付債權憑證之義務,未曾爭執過受脅迫之事,卻於簽訂系爭協議書逾6個月後,才寄發879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受原告脅迫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為脫免債務而汙衊原告,自不足採。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3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受原告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乙事,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即應先就其主張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俟被告盡其舉證責任後,原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原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以受楊嘉浤4人為上開催討債務行為,致其心生畏懼, 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固以楊嘉浤、林孝謙、李錳杰於前案檢察官偵訊中均有坦承恐嚇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及被告前夫之母甲○○○之證述內容為據,經查: ㈠被告指述楊嘉浤4人有印製被告大頭照傳單,先後至被告住居 所刊登,並在上開臉書帳號網頁上刊登上開圖文內容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63頁),惟楊嘉浤4人僅係以在楊嘉浤個人臉書網頁上及以在被告住居所張貼被告大頭照傳單之方式促使被告出面處理系爭債權,未具體指明將採取如何加害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情事,客觀上尚難認屬惡害之通知,自難僅憑被告主觀上難堪不快之感受,或楊嘉浤4人有將對被告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不利行為之臆測,遽認楊嘉浤4人涉犯刑法恐嚇或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嫌。 ㈡證人甲○○○固證稱:伊印象中有2、3個男人到伊位在嘉義縣鹿 草鄉住處附近的明安宮,伊在那邊摘地瓜葉,其中1人為楊嘉浤,告知伊被告有欠人錢要拿出來還,不然就要來四處貼照片,讓被告丟臉到死等語,因為楊嘉浤說話很大聲,所以伊很害怕。後來楊嘉浤跟同夥真的有到明安宮張貼傳單,只有貼被告照片,沒有寫內容,伊有跟被告講,被告說那個跟她沒關,那是之前做口罩時工廠的事,被告不曾再到過伊住處,伊第1次報警後,警察說如果再來叫伊拍照,第2次來貼,伊有跟被告講,第3次來貼,沒有敢拍照,說怕被打,伊沒有看過和解書或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08頁)。是依甲○○○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楊嘉浤夥同他人至現場張貼被告照片傳單之事實,縱楊嘉浤與甲○○○對話當時,縱有口氣不佳或措詞強烈之情,但其與甲○○○對話時,未具體指明將採取如何加害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情事,客觀上尚難認屬惡害之通知,自難僅憑甲○○○對楊嘉浤言行負面之主觀感受,遽認楊嘉浤4人涉犯刑法恐嚇或恐嚇取財得利之罪嫌。 ㈢被告雖抗辯其母係受楊嘉浤上開催討債務行為,影響癌症治 療,因被告擔心其母病情,被迫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提出其母之死亡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惟上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被告之母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之原因為子宮癌,死亡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距楊嘉浤上開討債行為時點相隔甚久,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母之病情有何因楊嘉浤上開催討債務行為受影響致加重之證據,自難認兩者之間有何關連,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懼於母親病情惡化而被迫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楊嘉浤、林孝謙、李錳杰有於前案檢察官偵訊 中為認罪之表示,足證楊嘉浤4人之恐嚇犯行堪認屬實等語,但觀諸楊嘉浤於前案檢察官偵訊中係陳稱:「(是否以張貼被告照片以上開方式給被告壓力,讓被告還款?)我確實有這動作,但是希望她能出來和大家協商。」、「(如果肴望她出來協商,為何不循正當方式,而用上開方式?)因為委託者有提供我相關債權憑證及判決,但對方都不還錢,我也知道行為不對,但希望她出來協商。」、「(上開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生恐嚇有何意見?)我也很無奈,我們也有合法的債權,但我們的行為也有錯。」、「(涉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安,是否坦承?)我知道我有錯,但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見前案111年度偵字第64號卷二第183、185、186頁,下稱前案偵64卷),楊嘉浤於前案警詢中亦辯稱:「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兩造之間的事,我不清楚。」、「我認為我沒有恐嚇。因為被告後續都是透過江湖人士自願談債務。」、「(被告稱係受到楊嘉浤等人之恐嚇下,簽訂和解書及系爭協議書,對此有無意見?)被告都是自己答應的,沒有恐嚇等行為。」(見前案偵64卷一第203至212頁);觀諸被告林孝謙於前案檢察官偵訊中,雖陳稱:「(涉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安,是否坦承?)是,我坦承。」(見前案偵64卷二第195頁),但被告林孝謙於前案警詢中係辯稱:「(被告稱係受到楊嘉浤等人之恐嚇下,簽立前開和解書以及債權讓與書,對此有無意見?)被告都是自己答應的,沒有恐嚇等行為。」、「(楊嘉浤等人上開行為已有事實足認使被告心生畏懼,進而簽立和解書以及債權讓與書,甚而支付款項共120萬元以及免除債權90萬元,已明顯有涉嫌刑法恐嚇取財罪,對此你是否承認?有無意見?)不承認,因為是被告自願的。」等語(見前案偵64卷一第261至263頁),且林孝謙於前案檢察官偵訊中為坦承之表示前,尚辯稱:「(楊嘉浤是否用以上方式造成被告壓力而還款?)有用貼照片造成被告的壓力。」、「(為何要與楊嘉浤到被告家為上開行為?)因為楊嘉浤是我乾哥,我知道是合法的,知道他是要協商債務。」等語(見前案偵64卷二第194、195頁),是林孝謙是否果有認罪之真意,即非無疑,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依此規定,自不得僅憑林孝謙上開陳述內容,遽認其涉有恐嚇罪嫌。至李錳杰雖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只是比較大聲,我只認恐嚇危險,我們沒有收到錢,我不認恐嚇取財部分。」等語(見前案偵64卷二第202頁),惟前案檢察官於偵訊中所訊問李錳杰之內容,均與被告之告訴內容無關,亦無從作為被告確有遭脅迫之事實依據。而楊嘉浤4人業經前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2號駁回而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抗辯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協議書乙情,難認有據。 ㈤末楊嘉浤4人上開催討行為,係發生於111年9月間,被告卻於 同年10月16日,簽訂和解書,並還款50萬元,再於同年11月7日,前往渥德法律事務所,交付原告70萬元清償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如被告認其未有清償義務且係受脅迫而為上開還款及簽訂和解書、系爭協議書行為,非不得拒絕原告並以報警方式自救,猶未為之,卻於112年4月13日寄發615存證信函予原告,催促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交付債權憑證之義務,未曾爭執過受脅迫之事,有615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8頁),卻於逾6個月後即112年5月22日,才寄送879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受脅迫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有879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27頁),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尚且簽訂和解書及清償部分系爭債權金額,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請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交付債權憑證,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受楊嘉浤4人所迫而違反其意願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形,被告既無法舉證明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何受脅迫之情事,事後自無再行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之餘地。 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19年度上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有: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算5日內,以系爭債權對菲力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取得法院所核發之同額債權憑證後10日交付甲方之內容,第6條約定有:乙方倘未依本協議書第4條第4項所約定之期限內交付債權憑證者,本協議視為合意解除,乙方應返還甲方依本協議第3條及第4條所給付之全部款項之內容。原告迄今未交付同額債權憑證,系爭協議書應已視為合意解除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甲乙雙方合意由甲方給付184萬1360元與乙方後,乙方將本協議第1條之系爭債權全部讓與甲方,讓與之債權金額為247萬4626元之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再觀諸第3條,第4條第1項至第3項所約定者均為本於第2條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義務所作之分期給付,至第4條第4項方列原告交付債權憑證之義務,而第6條視為合意解除後,乙方應返還之款項範圍,亦係包含第3條、第4條所給付之全部款項(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故就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足徵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有約定被告應先行給付全部款項,原告方交付債權憑證,以此作為將系爭債權移轉給被告之義務履行。又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以615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則於112年4月19日以北斗郵局存證號碼50號之存證信函(下稱50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其已依約以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對菲力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要求被告先行履行給付義務(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頁),則在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全部款項前,原告既未有先履行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之義務,被告自無請求原告先行交付有債權讓與表徵及證明之債權憑證之權利,且被告既以615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協議書視為合意解除,卻在原告以50存證信函回覆已對菲力固公司起訴並要求被告先行給付系爭協議書全部款項後,卻未重申系爭協議書已經解除之結果,反再以879存證信函主張欲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實有自承系爭協議書尚未解除之意。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因原告未依第4條第4項交付債權憑證予被告,依第6條約定已視為合意解除一節,自不足採信。 四、從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應於112 年2月28日前給付原告24萬6820元,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原告35萬140元,卻無正當理由,未如期給付上開約定之款項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依約履行,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於112年2月28日前給付原告24萬6820元,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原告35萬140元,自應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就各期未給付之款項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見司促卷第49頁嘉義地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 萬69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