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3-訴-2164-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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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蔡明芳 被 告 蔡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列貳、一所述(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5日、102年2月28日分別向原告 借款各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2年,迄今被告僅償還50萬元,仍有50萬元未清償,爰依兩造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於10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業已 清償,102年2月28日該次為兩造之父蔡榮雄向原告所借,借款人並非被告。且嗣被告已幫蔡榮雄償還該5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被告抗辯業已清償,原告並未否認,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另於102年2月28日向其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借款人為蔡榮雄。查,觀諸兩造於113年4月17日之通訊紀錄截圖(司促卷第49頁、本院卷第69頁),原告稱:「我借你的50萬什麼時候給我?」,被告答以:「當初你說要轉去老爸的戶頭我照做了」,原告稱:「那領給我」,被告答以:「沒辦法哦人死掉了老爸當初也沒交代」,並未否認係其向原告所借,倘借款人為蔡榮雄,被告豈會於原告向其追討該筆債務時未有任何反對陳述,實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抗辯係蔡榮雄向原告所借,並非可採,應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交付50萬元,且由其使用該筆50萬元借款(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堪予採信。  ㈡被告抗辯業已幫蔡榮雄清償上開50萬元,則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抗辯其清償方式為存入蔡榮雄郵局帳戶,分別於102年3月15日現金存入12萬元,102年9月4日現金存入8萬元、105年10月11日現金存入10萬元,107年1月15日現金存入9萬元,107年9月13日現金存入6萬元,108年6月13日現金存入10萬元,總計55萬元,有多給5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54頁),然與其曾抗辯係一次轉帳50萬元等詞(本院卷第66頁)前後不一,其抗辯是否真實,即屬有疑。且縱若蔡榮雄郵局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75至142頁、第163至169頁)確有上開現金存入之情形,然無從證明存款人即為被告,原告復否認係被告存入(本院卷第155、187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其所存入,則被告抗辯上開分次存入現金均為其存入且即係幫蔡榮雄清償50萬元等節,均非可採。是以,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50萬元未清償一節,洵堪認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50萬元未清償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就系爭借款定有期限,自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原告未能提出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自應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6月11日(參司促卷第63頁之送達回證)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日。被告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仍未清償,依前揭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1個月後即同年7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同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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