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訴-2171-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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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李淑樺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曾沛榆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漢松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前往原告住處,表明為陳漢松之女友,2人已交往1年多,嗣後原告發現陳漢松與被告有許多親密對話,並已發生性行為。㈡原告本生性開朗,卻因陳漢松與被告發生婚外性關系、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原告婚姻遭受背叛,傷心欲絕,人生頓失所依,原告經歷配偶變心丕變之悲痛,甚至被告還登門拜訪,至今飽受失眠之苦,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之破壞程度非輕。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明知陳漢松已婚卻仍與其發生性行為或逾越一般朋友之不正常交往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影響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被告之侵權行為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3、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陳漢松,陳漢松向被告表示其未婚,2人於111年9月16日正式碰面,因持續聊天、互相關心生活近況,逐漸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過程中,陳漢松多次明確向被告表達未來結婚、共組家庭之意願,並實際討論、規劃之,陳漢松提供虛假身分證件予被告,使被告相信陳漢松為單身、未婚,相信與陳漢松係以結婚為前題交往,並互相以「老公」、「老婆」、「親愛的」等語相稱,於陳漢松主動要求下與之交往。㈡113年5月5日,被告北上至陳漢松住處,原欲為其慶生,詎料,被告抵達陳漢松住所門外按電鈴後,竟有自稱係陳漢松配偶之人應門,被告隨即遭陳漢松及其配偶輪流辱罵,被告深感難過與震驚,至此始驚覺被陳漢松欺騙長達2年。被告於113年5月5日發覺陳漢松為有配偶之人後,即於當日立刻封鎖陳漢松之聯絡方式,拒絕陳漢松之聯繫,於該日後即未再與陳漢松為任何訊息、電話之聯繫,亦未再與陳漢松有任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漢松具已婚身分,惟被告確實不知陳漢松為有配偶之人,且知悉後即立刻封鎖陳漢松,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過失,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故意過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陳漢松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13年5月5日前 往原告住處,表明為陳漢松之女友,2人已交往1年多,與陳漢松有親密對話及發生性行為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陳漢松間LINE對話翻拍圖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68頁、第200頁),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明知陳漢松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交往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先負舉證之責。經查:⒈原告固提出被告與陳漢松之LINE對話翻拍圖片為證,惟上開LINE對話中陳漢松並未主動告知被告其為有配偶之人,亦未見被告有何詢問陳漢松是否為有配偶之人或表示懷疑之相關內容,是僅憑對話紀錄無從認定被告與陳漢松交往之初或交往過程中在被告自承知悉時點(即113年5月5日)前之何時,被告即已知悉陳漢松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 ⒉復依被告提出陳漢松於交友軟體自我介紹之翻拍圖片(本院 卷第73-81頁)及其與陳漢松間LINE對話翻拍圖片顯示陳漢松曾於112年4月13日、同年月29日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該身分證反面照片之配偶欄位為空白(本院卷第87-89頁、第171頁),陳漢松並曾於同年5月7日傳送對話:「妳願意幫我負擔也願意跟我溝通」「這是適合結婚的人」、「不是每個女生都願意」…「好,如果你願意就這麼做」、「今年結婚」、「妳上來一起生活」、「一起負擔家計」;同年5月9日傳送「我還沒有老婆」…「我是說我回家後沒有老婆等」等內容(本院卷第176-179頁),並有陳漢松與被告共同規劃結婚、處理房產、送禮物予陳漢松母親、生活費用支出明細等對話內容,堪信被告辯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漢松,陳漢松提供虛假身分證件,使被告相信陳漢松為未婚及向陳漢松被告表達未來結婚、共組家庭之意願並實際討論、規劃等情,均非虛妄。⒊準此,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漢松,並依陳漢松提供之 身分證件資料認為陳漢松為單身未婚而與之交往,尚乏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係明知陳漢松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於113年5月5日知悉陳漢松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有何 項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