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訴-2184-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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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4號 原 告 莊富翔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被 告 劉彥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簽立投資契約書(下 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投資期間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19日,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約定利息2萬3291元予原告,倘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達2期以上,原告得請求返還投資金,原告並當場交付66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111年4月僅給付利息2萬元、111年5月僅給付利息1萬元,嗣後均未再給付利息,已達2期以上未依約給付,經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催請被告返還投資款,迄今仍未還款,爰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66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契約書、兩造LINE 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7-13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6萬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