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訴-219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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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94號 原 告 陳焜致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蔡存仁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 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30702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以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1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係因錯誤、被詐欺始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作為原告對訴外人吉永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資出資額,並將該增資出資額登記在訴外人蔡佾汝名下,原告為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擔保該借款之清償,嗣原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已不存在,並為第一項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惟若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仍存在,因該借款之增資出資額尚登記在訴外人蔡佾汝名下,則為第一項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在訴外人蔡佾汝將訴外人吉永科技有限公司之150萬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第二項聲明: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追加第三項聲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10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49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以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1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第二項聲明: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第三項聲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10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均係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㈡至於原告第一項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第一項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在訴外人蔡佾汝將訴外人吉永科技有限公司之150萬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部分,如單獨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之規定,係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或得由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法院管轄,即均由本院管轄,然此部分並非專屬管轄,而該非專屬管轄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於本件合併起訴,且二者均係基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同一原因事實,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上開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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