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交地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訴-22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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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周昌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3年6月28日鑑定圖)所示B1(面積3. 90平方公尺)、B2(面積4.72平方公尺)、B3(面積136.42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39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 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5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807萬8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13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被告如按年以新臺幣5萬7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被告舊有房屋因占用上開3筆土地,為免其房屋被拆除,乃向原告申請承租,原告基於其占建已久而同意就其房屋占用土地位置出租,然於出租前係依被告所提出房屋位置大概面積核計,未先行請地政機關測量,僅以房屋現況出租土地予被告,並特別於雙方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約定「限依首次訂約當時現況使用。如有地上建物,除修建、改建外,不得新建、增建或重建」。被告於承租土地後另行於前開530、60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增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3年6月28日鑑定圖)所示B1(面積3.90平方公尺)、B2(面積4.72平方公尺)、B3(面積136.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2年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3萬9238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7萬938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萬1398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及應拆除部分不爭執 ,但原告所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增建如附圖所示B 1(面積3.90平方公尺)、B2(面積4.72平方公尺)、B3(面積136.42平方公尺)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3-25、47-4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附卷可憑(見卷第63-65、73-75、113-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增建地上物,並無正當權源,顯然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3.90平方公尺)、B2(面積4.72平方公尺)、B3(面積136.4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參酌系爭土地位在市郊地區,附近住商尚屬繁榮情況,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為當。系爭地號土地110年至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11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96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95-97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11年共計2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1萬1391元(145.04平方公尺×4800元×8%×2=11萬1391元,元以下4捨5入),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5萬7552元(145.04平方公尺×4960元×8%=5萬7552元,元以下4捨5入)。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   於113年1月18日送達被告(見卷第3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3.90平方公尺)、B2(面積4.72平方公尺)、B3(面積136.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應給付原告11萬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萬75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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