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V-113-訴-2208-202410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明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沈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蔡明憲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住所位於屏東縣崁頂鄉,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移送屏東地院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擔任詐欺集團負 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至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南區公理街之住處向相對人收取詐騙款153萬4,104元,並交付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再將上開詐騙款放置高鐵臺中站1樓男廁內,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及聲請人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邱佩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收據、宣示筆錄為證,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交付詐騙款項之地即為侵權行為地,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至聲請人之住居所雖位在屏東縣崁頂鄉,屏東地院就本件亦 有管轄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前所述,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既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屏東地院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請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