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3-訴-2208-202412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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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8號 原 告 沈綠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萬4,10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先推由某成員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曉晴」,自民國112年4月19日某時起,接續向原告佯稱:可介紹股票讓原告認購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自112年7月27日起,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投資資金予該集團。嗣於112年8月15日下午6時15分許,該集團推由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乙○○,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南區住處,持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萊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及工作證(姓名:吳佳恩)各1張,假冒「吳佳恩」向原告收款新臺幣(下同)153萬4,104元(下稱系爭款項)後,將系爭款項放置高鐵臺中站1樓男廁內,以此方式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該集團上手,乙○○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53萬4,104元,甲○○為乙○○之母,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甲○○則以:乙○○也是被詐欺集團利用,因朋友介 紹工作跟乙○○說負責去他們指派的客戶家收錢,也沒有說這筆錢的去處,乙○○當時只想要賺錢,沒有過多詢問,被查獲後才知道系爭款項為詐騙贓款,根本沒有拿到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所騙,由乙○○於112年8月15日下午6 時15分許持偽造之裕萊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及工作證(姓名:吳佳恩),假冒「吳佳恩」向原告收款153萬4,104元等情,有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可證(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94號卷54頁、本院卷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該詐欺集團係基於共同騙取原告153萬4,104元之目的,推由乙○○於112年8月15日下午6時15分許實施詐取財物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而於同日詐得153萬4,104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153萬4,104元,核屬有據。 ㈢乙○○於112年11月5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112年8月15日我依上 游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主任」指示,將「主任」放在群組內的收據電子檔案至統一超商列印出來,上面已蓋好印章,再依其指示填寫些資料及假冒經辦人吳佳恩的簽名,與原告見面後,我有告知原告我是裕萊公司的外派員,並告知她今天欲收取的款項金額,我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並收取153萬4,104元,收到贓款後,我聽從指示將得手的贓款放在高鐵臺中站1樓男廁內,錢放著我就離開了,也沒有看到誰去拿取等語(本院113年少調字594號卷29至38頁),核與其於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49至52頁)。可見乙○○係以詐欺之方式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且將收取之數百萬現金置放於高鐵臺中站1樓男廁內,與一般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行號,收取客戶之款項之方式迥異,另乙○○於本案少年法庭調查時,亦承認上開詐欺之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少調字281號卷69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宣示筆錄可稽(本院卷17至20頁),益徵乙○○深知該集團之犯罪計畫,並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自應對該集團於112年8月15日詐取原告153萬4,104元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因朋友介紹工作,跟乙○○說負責去他們指派的客戶家收錢,乙○○遭查獲後始知系爭款項為詐騙贓款云云,均無可採。 ㈣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乙○○為00年0月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能假冒吳佳恩,足見智慮正常,自有識別能力。則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證物袋),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萬4,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