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V-113-訴-2210-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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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林曉芬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經查,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出具「民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經提解到院親自應訊,請依法判決等語,有該「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7年間同意將訴外人京稜旅行社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108年9月間變更名稱為「天蓬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轉售予被告,且於7月間協議後,已請被告變更股東同意書。(二)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於107年7月間離開臺灣,然於108年4月間返臺時,竟發現被告偽造原告簽名,故原告於108年5月間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於108年9月間才將原告自股東名冊移出。(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於110年間發函通知訴外人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積欠健保費新臺幣(下同)90,120元,而原告已多次告知健保署被告才是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健保署仍於112年6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1年度健執字第414151號),並凍結原告之健保卡使用權。(四)原告於112年6月間對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0240號判決原告勝訴後,原告已向健保署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提供前開2份資料,但均無效,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用以排除前揭健保署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排除訴外人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止之股東權利義務及董事委任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訴外人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天蓬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間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止之股東權利義務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455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 有明文。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亦有明定。是以,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及100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前情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3 日新北檢增誠109偵352字第111911156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240號民事簡易判決、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惟查:1.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與訴外人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天蓬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間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止之股東權利義務及董事委任關係,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間非不明確,尚難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2.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系爭公司(法人)與被告(自然人)係不同人格,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公司,亦即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能除去其主觀上法律不安定之狀態,自難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3.綜上以析,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系爭公司間自107年7月間起至10 8年8月間止之股東權利義務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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