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3-訴-2211-2025012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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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粥妍、林錦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1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如逾期未繳,將依法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數額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加徵10分之5,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11號 裁定不服,以民事異議狀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