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3-訴-2223-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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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3號 原 告 何宥嫻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黃元宵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元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5日支付15萬元予原告,直至113年8月5日止,須返還系爭借款全額,被告當月若有延遲還款,則需額外支付每月5%計算之利息(即年息60%)予原告,被告並立有借據。詎被告借款後均未依約按期還款,為此,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等語;又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延遲還款利息部分,顯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約定利率即年息16%,因此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僅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兩造所立系爭 借款之借據影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45頁),經核與其所述均相符合。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均未依約按期清償,經本院觀諸系爭借款之借據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5日支付15萬元予原告,直至113年8月5日止,須返還系爭借款全額,被告當月若有延遲還款,則需額外支付遲延利息,且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均已屆期等情存在,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準此,原告依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借款之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致編號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 約定還款日期及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年息 1 75萬元 113年4月5日:15萬元 15萬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13年5月5日:15萬元 15萬元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13年6月5日:15萬元 15萬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13年7月5日:15萬元 15萬元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13年8月5日:15萬元 15萬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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