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3-訴-2224-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4號 原 告 王勇龍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學賢 被 告 徐玲瑜 張妤希即張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6月起任職於被告南泰貨櫃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泰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司機,被告南泰公司因欲購買新車,遂邀原告及被告李學賢、徐玲瑜、張妤希即張金連(下稱張妤希)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年份2013、車型FT-SM2AH5、引擎號碼A137035、牌照號碼491-KU」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給原告工作使用,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餘款項365萬自102年7月20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分期利率5.31%,分60期於每月20日攤付6萬3700元,總價382萬2000元。被告南泰公司與原告約定每月扣除原告薪資6萬6300元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擔保金,原告並每個月簽發本票給被告南泰公司,直至107年12月25日止原告已交付被告南泰公司擔保金159萬1200元,後於108年12月16日原告與被告南泰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後,被告南泰公司於111年2月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賣給第三人得款210萬,原告因擔任系爭契約擔保人,於111年3月8日償還被告南泰公司28萬6800元。然系爭契約之主債務人係被告南泰公司,原告與被告李學賢、徐玲瑜、張妤希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已協助清償共187萬7200元(159萬1200元+28萬6800元),此部分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第281條、第748條、第749條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7萬5600元(187萬7200元÷5)。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7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原告購車靠行在被告南泰公司,故由 被告南泰公司出面與新鑫公司訂約,車款由被告南泰公司簽發支票逐期向新鑫公司清償完畢,原告則以扣薪方式分60期向被告南泰公司給付代墊之車款,並開立60張本票做為分期給付車款擔保,然有一部分未履行完畢,被告南泰公司因而提起鈞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87號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車輛實際使用者為原告,原告可自行使用車輛亦可自行接工作,並非被告南泰公司指派給原告的車輛。若由被告南泰公司幫原告安排工作,則按接單價格計算分配雙方利潤,分配比率為原告分配72%,被告南泰公司分配28%;若係原告自己接工作,則利潤全由原告取得,被告南泰公司只是出面幫原告購買車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8條、第7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南泰公司以原告及被告李學賢、徐玲瑜、張妤希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6月間與新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南泰公司以總價335萬元向新鑫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自102年7月20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分60期,每期清償新鑫公司6萬3700元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陳稱其與被告南泰公司約定每月扣除原告薪資6萬6300元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擔保金,至107年12月25日止交付被告南泰公司擔保金159萬1200元,後於111年3月8日償還被告南泰公司28萬6800元等語,可認原告係給付被告南泰公司159萬1200元、28萬6800元,並非向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權人新鑫公司為清償,自不生原告承受債權人新鑫公司對於被告南泰公司之債權,而得行使新鑫公司原債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8條、第749條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7萬5600元,自無理由。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係給付被告南泰公司159萬1200元、28萬6800元,並非向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權人新鑫公司為清償,本不生基於前開連帶債務之規定,因對債權人新鑫公司為清償,而對於被告得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之求償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與被告南泰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案認定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南泰公司名義,實際為原告所有。原告自102年6月20日起迄107年12月31日靠行於被告南泰公司處擔任靠行司機,約定按原告72%、被告南泰公司28%分配運費報酬。原告簽發到期日自102年8月起至107年7月止每月5日之本票60張交被告南泰公司執有,由被告南泰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之運費報酬中以車貸名義每月扣抵6萬6300元支付予新鑫公司,有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影卷可參(附於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卷宗),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3號裁定附卷可考(見卷第111-130頁)。被告南泰公司與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187號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確定,該案認定被告南泰公司代為墊付系爭車輛之貸款本息,原告、被告南泰公司約定原告應向被告南泰公司給付總額為397萬8000元,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卷第131-137頁),依爭點效理論,原告、被告南泰公司間就前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事實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並參以原告簽發到期日自102年8月起至107年7月止每月5日、面額6萬6300元之本票60張交被告南泰公司執有,由被告南泰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之運費報酬中以車貸名義每月扣抵6萬6300元支付予新鑫公司,亦可憑認係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猶否認系爭車輛非其購買,自非可採。系爭車輛實際為原告購買,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僅靠行在被告南泰公司,原告並簽發面額6萬6300元之本票60張予被告南泰公司,金額合計397萬8000元,可認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負擔全部車款債務,被告並無分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平均分擔連帶債務,請求被告償還各應分擔之37萬5600元,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第28 1條、第748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7萬56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