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V-113-訴-2224-20241219-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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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4號 上 訴 人 王勇龍 被 上 訴人 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學賢 被 上 訴人 徐玲瑜 張妤希即張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三項㈠㈢、第四項關於「37萬5600元」之記載有誤,爰更正為「37萬5440元」。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原判 決記載金額有誤,則上訴聲明記載37萬5600元亦應有誤。茲依正確金額37萬544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1760元(37萬5440元×4=150萬176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2萬39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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